第一,法律解释学准确地归纳、总结甚至创造了法律解释活动所采纳的各种解释方法。法律解释学作为科学,其不同于自然科学,不能通过公理、定理和逻辑公式等来推导出精确的结论,但其具有特定的研究目的和宗旨,并以此来指导整个研究的内容。尽管法律解释学吸纳了解释学、逻辑学等诸多学科的营养成分,但其在根本上还是对众多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法律解释学是一门以经验方法、形式逻辑方法等为标志的实证研究学问,是理性的体现。[7]一方面,法律解释本身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必须以法律适用为目标,审判实务中所积累的广泛的法律解释的经验是归纳、提炼法律解释方法的源泉。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学是法律操作实务经验的规律性总结。解释是法律实现的一个重要内容,解释本身是法律实践中重要的一种活动。法律解释学也使得法律适用者更加自觉地运用这些方法来处理案件,为法官准确理解法律、妥当适用法律提供了方法上的指导。法律解释学通过总结法律解释中的规律和方法,将其上升到理论的层次,从而使得解释者可以经过短期的学习和培训,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学就是法律实践中有关法律的技巧及其应用问题,使“纸上的法律”变成“主体行动中的法律”。[8]
第二,法律解释学要确定各种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引导法官来正确地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学提供具有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帮助法官准确寻找法律、阐释法律、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规律的总结,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一种归纳,其本身取得了法官的普遍共识,是较为成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法律解释学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从中国的审判实践经验出发,适当借鉴国外经验,将这些方法进行总结、提炼和归纳,形成体系化的规则,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帮助,尤其是要逐步形成一套为法律人所共同认可的方法和规则。有了共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有了共同的思维模式,从而保障法官对同一案件能够寻找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对待适用的法律规则形成共同的理解和阐释,以保证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实现法的安定性。法律解释学就是要保障法律人具有相同的理念,接受相同的训练,掌握相同的技巧,护佑法治之舟的平稳航行。[9]美国学者费希(S.Fish)指出:“虽然法律的规则、标准和话语没有最终的客观性、规范性和确定性,但这并不表明律师和法官可以随心所欲,不受制约。对于他们的专业实践的制约,来自这种实践本身及其传统,尤其是来自所有参与这种实践的人所构成的共同体—‘解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部,存在一些公认的、约定俗成的标准,它们告诉共同体的成员,哪种法律论据是有说服力的、哪种论据处理方式是可接受的、哪种思维方式能够在同行中引起共鸣。”[10]而法律解释学就是要促进这种共同思维方式的形成。
第三,法律解释学不仅仅是确定正确的方法,而且要提供如何正确运用这些方法的规则。在形成了一定的方法之后,最重要的是如何在实践中运用这些方法、应该遵循哪些规则。“法律解释学并不只是从形式上对法规作简单的解释,而是创造出对具体事件妥当的法为目的的技术。”[11]法律解释学不是单纯为了解释法律的方法,而且要保障这些方法得到正确的适用。因为即使形成了具有共识性的方法,也不意味着这些方法可以为法官所任意选取和运用。如果不能形成一定的规则,再好的方法在适用中都会偏离其应有的目的。例如在通过体系解释可以直接阐释文本含义的情况下,就不必要运用社会效果考量的方法来阐释文本的含义。如果通过文本能够直接阐释立法者的目的,也不必要首先通过历史资料的考察来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尤其应当看到,在具体运用中,每一种方法都具有自身所特有的目的和程序,不能偏离其自身的目的和运用程序。为此,需要法律解释学确定一系列选择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规则。
第四,法律解释学为法官提供一种科学的思维模式。法学方法是法律工作者适用法律的一门技巧,是司法工作者应当具有的一项基本技能。而法律解释学以法律解释为对象就是为了提供一种法律适用的技巧,这正是法学方法论所要解决的任务。法律解释方法,是指运用何种规则和技术来理解和阐释法律。法律解释学也可称为“法律解释方法论”,其摆脱了各种具体解释技术的束缚,进入了思维领域。这已经超越了解释实践经验的范围,上升为抽象的法律解释理论系统。[12]例如,对法官法律解释思维习惯的总结,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类型化分析,对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逻辑关系的构建,对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的讨论等等。法律解释的方法本身就是法律解释学旨在研究法律解释的规则,形成社会对于法律解释规则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