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价值实现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之诉有着不同的产生原因和价值追求,为了实现其价值就有必要为其设置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程序构造。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构造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一般民事诉讼在构造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管辖法院、起诉期限和起诉的法律后果等几个方面。
第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自是案外人无疑。但这里也有一个问题值得研讨,即案外人因提出异议也无从享受实益而怠于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对其享有债权的第三人可否代位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从合同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代位诉讼的对象应当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以排除执行似不属于债务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如果不允许第三人代位提出异议则可能影响到其债权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代位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是符合代位权的性质的,在案外人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对其享有债权的第三人代位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18]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被告,由于案外人的主张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形成冲突,故此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这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包括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有学者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适格被告的还必须取得执行依据,仅有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等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否认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的,案外人没有提起异议之诉的必要。[19]对此,笔者认为不然,因为无论是启动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还是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无论是取得执行依据的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还是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但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在法律地位上都是申请执行人,只要其与案外人之间就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能否排除执行产生争执的,都有作为被告的必要。申请执行人为多人时,案外人应当以否认其享有实体权利并可排除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亦否认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并可排除执行的,还应当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反之,未否认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并可排除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因其与案外人之间并无争执,没有必要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也无必要列为第三人。
第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20]这是因为:其一,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关涉到对执行措施、执行机构先行审查裁定效力的认定,对此显然由采取执行措施和作出先行审查裁定的执行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较为妥当。非此便会出现其他法院甚至是下级法院通过裁判确定执行法院执行措施和先行审查裁定是否合法、适当的现象。其二,案外人异议之诉是由执行案件衍生而来的,与执行案件关系密切,由执行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一方面有利于负责审理的审判部门和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之间及时交换信息、合理安排审理时间以提高审理的效率并促进执行,另一方面也能够方便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参加诉讼,避免在不同法院之间的奔波。既然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那么在具体适用时则不应受级别管辖和其他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有所改变。换言之,不论系争标的物的种类、标的额的大小、也不论系争权利义务关系的类型,案外人异议之诉都无一例外地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