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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

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


Study on the Lawsuit Filed by an Outsider in the Course of the Enforcement


章武生;金殿军


【摘要】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通过赋予案外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对执行行为可能侵犯其实体权益的情形予以救济,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独立性,恢复了案外人异议的实体性本质。为了实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价值,有必要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管辖法院等诉讼构造以及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上实行与一般民事诉讼不相一致的独特制度。
【关键词】执行程序;案外人异议之诉;诉讼构造
【全文】
  

  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救济制度,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作了重大修改:过去是由执行机构通过非诉程序审查案外人异议并作出终局性裁定,现在修改为由执行机构先行审查、对审查不服的再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就是说,现行法律增加了案外人异议之诉这种实体性救济。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案外人异议之诉有哪些特点?如何实现其制度价值及其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协调?这些问题法律还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与实务界的研究也相对薄弱。本文拟就此作些探讨,以期推动对该问题的研究。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性和独立性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相区分开来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加以规定,其根本原因是缘于案外人异议的实体性和独立性。


  

  (一)案外人异议的实体性—以权属争议为例


  

  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异议多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以阻止执行,故本文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分析主要以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为考察对象。执行程序在性质上属于非讼事件,[1]其对可供执行财产权属的判定只能根据占有状态、登记状况等表面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即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以视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2]一般情况下,依据这些标准所认定的财产权属是符合实际的,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用、租赁、恶意转移财产等原因,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不一定为被执行人所有。当这些财产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债务而被查封、扣押、冻结时,其真正所有权人的权益便受到了威胁,就有必要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对此,1991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救济途径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后由执行机构的执行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这种审查囿于执行机构和执行员的职权只能是非诉审查。然而,权属争议类案外人异议的本质实际上是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所有权,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对此实体性的异议仅仅通过非经质证、辩论的非诉程序予以审查和确定,有违涉及实体事项的争议应当通过判决等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3]也混淆了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职能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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