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以什么称谓为好呢?按照学界通行的说法,我国民诉法54条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立法时主要是借鉴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55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立法时主要是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实际上,55条与美国集团诉讼仍有较大距离,而与日本和我国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比较接近。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杨建华教授所言:大陆民诉法55条,与美国集团诉讼仍有距离,与台湾1987年民诉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四条之—[33]反有大部分不谋而合之处。[34]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民诉法第54条和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均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比较接近。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是在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其他共同利益人则脱离诉讼,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仅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所有的共同利益人都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并不因推选了代表人而脱离诉讼,只是在诉讼中委托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因此,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界定为选定代表人更能反映出这一群体诉讼制度的特征。
那么,能否直接用代表人诉讼来命名我国的群体诉讼呢?应当说也是可以的。因为在我国人们已经比较习惯这种称谓,同时,也便于人们理解该诉讼制度。此时,代表人诉讼就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第一种,一般意义上的代表人诉讼,即狭义群体诉讼的另一种称谓。第二种,作为群体诉讼一种表现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即我国民诉法54条和55条确立的诉讼制度的统称,包括人数确定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两种代表人诉讼中,前者为集合概念,不是某一种具体群体诉讼制度的称谓,后者则指的是一种具体的群体诉讼制度。当然,从该制度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不容易与国外相同概念混淆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命名为选定代表人可能更为适宜和规范。
【作者简介】
章武生,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这里的共同诉讼是从广义上讲的,广义的共同诉讼包括狭义上的共同诉讼和诉讼参加。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页62。
陈荣宗,林庆苗:《
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3月第四版,页190。
Robert Wyness Willer,Civil procedure of the trial corut historical perspective,New York:The Law Center of New York University for 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Judicial Councils,1952,p.8.
同上注,p.10.
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页158。
例如,一个单一诉讼的案件,其裁判对于其他同类案件同样可以起到示范性诉讼的拘束力或影响力。一个群体诉讼案件,也可以通过多个单一诉讼或共同诉讼来解决。又如,一个群体纠纷案件,既可以通过一个群体诉讼来解决,又可分成若干个群体诉讼或共同诉讼来解决,亦可通过系列单独诉讼来解决。
有些群体纠纷案件,可能会同时通过个别诉讼、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三种方式解决。
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191。
沈达明编著:《比较
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页142以下。
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31。
沈冠伶:“示范诉讼契约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三卷第六期,页147。
谷口安平,见前注,页189。
例如,在切尔诺贝利的核污染事件发生后.受惊的消费者不再购买新鲜的蔬菜,许多瑞士的蔬菜种植者不得不毁掉他们在1986年整个一年的收成。根据瑞士的核能源责任法,一位受到损失的蔬菜种植者在伯尔尼法院提起了针对瑞士政府的诉讼,该诉讼是所有其他蔬菜种植者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示范。伯尔尼法院首先把问题限定在是否瑞士政府应当对农民所受到的损害负责赔偿。这一问题在上诉中得到了瑞士最高法院的确认,案件被发回伯尔尼法院以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但伯尔尼法院并没有解决赔偿问题,因为在瑞士联邦法院认定了瑞士政府应当负责的主要问题之后,联邦政府与蔬菜种植者即对案件达成了和解。基于这一结果,瑞士政府后来支付给其他蔬菜种植人一共870万瑞士法郎的赔偿。
沈冠伶,见前注,页78。
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页53—54。
见前注,P.369。
如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马原主编的著作是这样表述的:民诉法第54条是关于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问题。在共同诉讼中,有时一方当事人数十名、上百名,当事人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全部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需要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 什么情况下属于人数众多,
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一方五人以上即可视为人数众多,可以是数百人,甚至更多的人,但众多的人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参见马原主编:《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页52。此后出版的许多论著采纳了这一观点。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页134。
金俊银等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页80。
许多文章中都谈到,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务中几乎不用55条,以至于55条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难觅踪影”。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将此类案件统统划人共同诉讼范畴,使55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可能真的难觅踪影了。
在司法统计调研时称为“X起X件”、“X批X件”等等。例如,200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群体性诉讼案件21起,计771件。其中属于群体性房地产纠纷的诉讼案件15起,计556件;属于不服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群体性诉讼案件2起,计111件;属于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案件4起41件,因相邻建筑影响日照的群体性纠纷案件1起58件,因租赁合同终止而引发的群体性损害赔偿案件1起5件等等。数据来源可参见申黎:“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困境与对策”,或陈亚娟、申黎:“群体性房地产案件的特点分析及处理对策”,《上海审判实践》2005年第4期。
通常一个代理人代理的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
这部分群体纠纷在起诉之前往往已经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反复协商以及有关部门的多次协调,其起诉到法院后,当事人之间矛盾通常比较尖锐,处理难度比较大。
对已经起诉的,法院不再开庭.由当事人和解撤诉或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还未起诉的,或者与对方和解不再考虑起诉或者通过法院的快速立案机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
具体的称谓我国各地法院有所区别。例如,有的称为“先行判决”,有的称为“样板判决”等等。一般而言,这些类似示范性诉讼的案件大都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较大的争议,其裁判结论往往会兼顾潜在案件或其它已经受理但尚未处理的案件的普遍问题和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且事先向上一级法院对口业务庭沟通汇报并得到默许。如果涉及到稳定问题,还会提前向政法委、综治办甚至人大等部门汇报或通报。
郭盛永:“获嘉审理百余涉农案、农民受益超百万”,载《人民法院》2004年9月13日。
陈祥军:“海口市集团诉讼案件情况的调查分析”,天涯法律网www.hilaw.cn,2005年1月26日。
傅郁林:“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杨立新:“我国的集体诉讼不应‘缓行’”,来源杨立新民法网。乔新生:“消费者何时不再单打独斗”,载《检察日报》2005年3月15日。
例如,按照大庆联谊案代理律师宣伟华的算法,其代理的几百个当事人,如果“按照单独诉讼形式,原告共需缴纳诉讼费用62万余元,而按照共同诉讼形式,只需缴纳诉讼费用13万元。单独诉讼不仅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也是社会资源的浪费。
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18。
该草案于2003年民诉法修改时通过。
杨建华:《大陆
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页4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