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个世纪末,英国开始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系统彻底的改革,并正式建立了新的集团诉讼(Croup Litigation)制度。在这场司法改革中,围绕集团诉讼问题始终存在着激进和保守两种态度的争论。在其制定之后,这种博弈和争论实际上仍在继续。对目前的集团诉讼程序感到不满,主张改革集团诉讼制度的呼声始终存在。
尽管国际上对于加入制和退出制集团诉讼都有支持和反对的观点,但事实上加入制度在实践中并不是经常被采用,各国理论界也更多地倾向于引进退出制集团诉讼。
3.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当事人适格),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团体诉讼非一种一般性的民事诉讼制度或程序,而是通过制定实体法,在特定的法律领域建立的专门性制度或特殊程序。[11]
团体诉讼是群体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都属于为救济小额多数权利侵害而设置的诉讼制度,并具有相似的公益色彩和功能;但二者又属于完全不同的群体诉讼模式,具有较大的差别。这主要表现在:(1)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而集团诉讼由权利能力受害的多数人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当事人提起诉讼。(2)团体诉讼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各种法律的特别规定。而集团诉讼适用的领域要广泛得多。(3)多数国家团体诉讼的原告仅限于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的诉讼。但也有国家,如法国、西班牙以及希腊的团体诉讼,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不过,在“损害”的认定上,并非以各个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计算出实质损失,而是一个整体公益的抽象损害。[12]而集团诉讼的请求以损害赔偿为主,亦可以为禁止一定行为的请求。
团体诉讼在欧洲大陆国家有着悠久的历史。法国作为群体性权利保护的先驱在1884年即确立了团体诉讼制度。希腊在1914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了团体诉讼制度,并在1994年的消费者保护法改革中对团体诉讼进行了重大修改,赋予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近年来,团体诉讼在欧洲大陆国家发展很快,并开始普及。我国台湾在2002年民诉法修改中也增设了团体诉讼制度。
4.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日本民诉法基本上是以德国法为范本制定的,但其中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却是在大正十五年(1926年)的法律修改之际,利用英国法的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的制度,因而是日本一项独特的诉讼制度。选定当事人是针对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诉讼而确立的一项制度。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由于日本民诉法的具体适用都依据德国的学说与判例,而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德国却无可供参考的学说与判例,因而该制度在战前几乎不被使用和重视。
谷口安平教授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使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13]自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以来,日本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种大规模损害事件或者说是集团性被害事件.并形成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等。由于选定当事人制度对日本法律社会的贡献,近四十年来,该制度颇受日本法学界及司法界的关注。
除上述影响较大的几种群体诉讼形式外,许多国家还存在一些其他的解决大规模侵害造成的集团性救济的诉讼形式。例如:(1)示范性诉讼(Model Stilts)。某一诉讼之纷争事实与其它(多数)事件之事实主要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14]此判决可称为“示范判决”。[15](2)公益团体诉讼。通过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解决大众侵权纠纷。[16](3)全部当事人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这种方式在许多国家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例如,德国团体诉讼的功能是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在个人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但这在德国并不发生太大问题,因为大规模当事人损害赔偿,全部当事人均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其结果,就诉讼经济简化诉讼之点而言,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所达成简化诉讼效果相同,甚至比选定当事人的诉讼审理效率更高。[17](4)诉讼中止(Stay of Proceedings)。如果一起群体侵权诉讼中的原告不是在同一个法庭起诉的话,法院可以命令中止诉讼以获得一一个统一的结果。依照伯尔尼民诉法第96条和德国民诉法第148条,法官可以中止诉讼。如果这一诉讼的结果依赖于另一诉讼的结果,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另一诉讼的影响,或者决定的是与另一诉讼相同的法律问题,此时,允许一个法官调整那些紧密相关的诉讼并且使他更容易集中于一件示范性诉讼上。(5)上诉法院合并审理(Consolidation by Court of Appeals),等等。[18]这些多元化的机制在处理群体纠纷上显得更加灵活、并有其独到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