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人数众多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全部到庭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如果分别诉讼,不仅费时耗资,而且也无法避免由于多重诉讼所带来的矛盾判决。为解决这一难题,衡平法院设立了集团诉讼制度,即准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当事人构成一个临时性的诉讼集团,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共同利益的其他人提起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共同的利益人。但整体上看,这个时期集团诉讼的案件是非常少的。
作为英属殖民地,美国在建国前后主要承继了英国的法律制度,但在发展历程中又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1938年,美国国会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集团诉讼规则。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集团诉讼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对集团诉讼的具体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而使集团诉讼进入了相对比较成熟的阶段并在美国得到了更为广泛地运用。
始于19世纪末的团体诉讼制度是欧洲大陆国家的主要群体诉讼制度,该制度在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在欧洲大陆国家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并在较大范围内得到运用。日本上个世纪20年代确立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初期基本上属备而不用的制度,只是在上个世纪60年代末。才得到充分地运用。难怪有些学者认为,现代集团诉讼自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形成并得到广泛运用。
以上粗略地勾画了单一诉讼、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三种诉讼形态的演变,以便使我们更好地了解这三种诉讼形态的产生、发展和功能。需要注意的是,它们之间是既有性质上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甚至可以有一定的重合、融合和相互替代,都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能把它们完全割裂开来。同样的群体纠纷案件,既可以通过三种诉讼形态中的任何一种或两种解决,[7]也可以同时运用这三种形态。[8]此外,过去的共同诉讼也不能和当今的共同诉讼同日而语,后者要比前者复杂得多,内涵也更加丰富和绚丽多彩。
二、国外群体诉讼制度的表现形式
国外群体诉讼制度发展很不平衡,表现形式亦有较大差别,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美国为代表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在世界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中,影响最大且最受关注的首推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这个制度之所以在世界各国引起很大关注,是因为它使多数存在的小额受害者也有可能得到救济,作为保护消费者的制度很具独到之处。例如,由于某一企业的侵权行为,使数万的消费者每人遭受了金额微小的损失。此时每个受害者如果单独就自己所受的损失额提起诉讼将完全是得不偿失,因而在传统的诉讼制度下,这样的权利侵害实际上就不可能得到救济。但是,承认“集团诉讼”的话,则受害者之中不论是谁都可以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整体上所遭受的损失。这样,诉讼标的金额成为巨额,当事者可以通过成功报酬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作代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挽回损失。因为这个特点,“集团诉讼”有时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9]除美国外,澳大利亚、加拿大的大部分省也建立了类似的制度。
在美国,近年来围绕集团诉讼存有许多争议,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一个问题是,在1966年修改规则之前,所有以集团诉讼方式寻求金钱赔偿的个人必须明确签字加入(opt in);而修改之后规定,除非明确表示退出(opt out),否则那些被“牵头原告”(Leading Plaintiff)声称所代表的人将被视为是原告集团的一员。“选择退出”规则将美国的集团诉讼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群体诉讼真正区分开来。这一修改使得集团诉讼包容空前规模的当事人成为可能,诉讼的规模以及所需的花费一夜之间暴涨。庞大的原告集团使得原告方请求赔偿金额累计达到、或超过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益,巨额的诉讼费用使被起诉的公司往往选择与原告的律师达成和解以换取原告方的撤诉。但这一制度仍然广泛地得到支持,其原因在于它具有其他方法难以代替的、独到的价值和功能。
2.以英国为代表的加入制集团诉讼。加入制集团诉讼在上个世纪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包括1966年美国联邦民诉法修改前的美国集团诉讼。近年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开始引入了这种类型的集团诉讼,如瑞典等国。
加入制集团诉讼在英国可谓历史悠久。早在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即确立了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但以后并没有得到推广,甚至被认为实际上到19世纪该集团诉讼制度已经消亡。以后在《英国最高法院规则》015r12中规定了代表诉讼(Represenlative Proceeding),但这一制度实际上应用较少。[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