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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诉权理论


  

  在现代诉讼理论中,诉权理论是其中的一项重要理论。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资格和前提,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从内容上看,诉权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只有自己实体权利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为了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的特定主体也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从形式上看,诉权可分为刑事诉权、民事诉权和行政诉权。诉权理论是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当诉讼制度从私人诉讼制度发展到私人诉讼制度与公益诉讼制度并存时,诉权理论也从实体诉权发展到实体诉权与程序诉权并存的新阶段。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公共利益代表人(检察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对侵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诉权,即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符合现代诉权理论,因为虽然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遭到侵犯,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是将检察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赋予其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完全符合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在某种条件下可以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的现代诉权理论。


  

  (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排斥公益诉讼制度


  

  在我国,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2],但是,从一些法律规定看,并不排斥公益诉讼,甚至鼓励或者包含着公益诉讼的某些因素。例如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第巧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些规定要求国家承担保护公共利益的义务,这不仅不排斥公益诉讼,而且鼓励国家进行公益诉讼。根据宪法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包含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彻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规定表明,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可以提出抗诉,而抗诉是公诉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可以抗诉,这就意味着公益诉讼制度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具有兼容性。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是不排斥公益诉讼的,这就为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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