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正视被害方不予谅解或拒绝接受赔偿时的死刑适用问题
一般来说,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大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法院通常也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害方不同意谅解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是坚决要求“杀人偿命”,有的甚至通过上访、闹访等各种途径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那么,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被害方不接受民事赔偿,而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法官在说服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坚持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则会受到极大的压力。这样一来,是否判处死刑就不是纯粹的规范适用问题,而要融入超规范的因素进行权衡,以取得相对较好的社会效果。[34]道理固然不错,但罔顾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之表现,而是一味迁就被害人亲属的意见,迫于被害方的压力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则十分不妥。一则,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而且对减轻犯罪行为给被害方带来的物质损害也有一定的价值,故而量刑时适当从宽处罚无可非议。再则,审判虽需要聆听来自被害方的意见,但判决本身却不应以此为转移,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方要求一判了之。试图在刑罚裁量尤其是死刑裁量中为息事宁人而一味迎合被害方态度的做法是片面的,对整个刑事法治必然会带来消极影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也曾指出,实际上,在可杀可不杀的情况下,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发挥作用,还在可容忍范围之内。可怕的是,在根本不应杀的案件中,法院过分迁就被害人亲属的意见,满足其要求判处死刑的愿望而杀,则是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的。[35]
至于被害方亲属在接受民事赔偿方面意见存在分歧时该如何处理?我国有学者指出,处理此类案件,应针对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案件存在多名原告人的,如果多名原告人共同委托一名原告人或其他代理人,且系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理权限并具有特别授权委托书的,则原则上可直接由特别代理人与被告人或其委托的人签订赔偿协议。对于多名原告人直接参加诉讼的,则应分别取得各原告人的同意并全部签署意见才能签订赔偿协议。如果出现意见分歧,则应以各被害人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应判赔的扶养费数额的大小作为最后确定调解是否成功的依据。[36]我们基本赞同上述观点,在此不再赘述。
在这里,我们还想强调的一点是,尽管死刑裁量时不应以被害方的态度为转移,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方的要求一判了之,但并不代表不能考虑或关注被害方的谅解态度。
首先,被害方愿意对犯罪人给予谅解、不强烈要求判处其重刑或死刑的案件中,犯罪人往往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如及时给予民事赔偿或者认罪态度好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犯罪人适当从轻处罚,与其说是考虑了被害方的谅解态度,毋宁说是因为犯罪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其次,从刑罚目的的角度考虑,在被害方愿意谅解的情况下,对犯罪人量刑考虑适当从轻处罚,不用担心稳控方面的问题,而且也容易息诉服判,有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
再次,从有利被告的原则出发,在量刑时对被害方的谅解态度予以考虑,对于贯彻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有非常积极的意义,而且这也是国外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如美国杀人罪被害人家属和解组织(Murder Victims’Families for Reconciliation)和希望之旅(Journey of Hope)等一些非政府组织,本着“自身失去亲人的经历而反对用更多杀害行为回应其他人失去亲人”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死刑的方向。对于那些反对适用死刑的被害人家属而言,检察官尊重他们不以死刑罪行起诉的意见,并得到法院不适用死刑判决的认可,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减少了死刑的适用数量。[37]再如,在英国,受害者家属的意见或愿望对判决的影响到底有多大?英国法院目前对这个问题已经考虑了一段时间。上诉法院称,受害者家属的意见与正当的判决无关,而且判决法官应当漠视受害者家属的意见。显然,受害者家属持有的应对罪犯处以死刑的意见作为加重罪行的因素是不能获得认可的,因为这些意见具有主观性。但是受害者的死亡对其家属的影响程度可能对判决存在一定限度的影响。但是,实际上在有些案件中,受害者家属请求不要对罪犯处以死刑,虽然这很罕见但确实存在,应当如何处理这些案件?就这些案件而言,至少可以认为法官不应当漠视受害者家属的意见。[38]由上可见,尽管在英国法官考虑被害方的谅解意见使得判决带有一点任意性(因为这些因素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是排除所有可减轻刑罚的因素显然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