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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

  

  (二)准确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分量


  

  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不同,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度也是存在差异的。要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在限制死刑适用中的作用,首先就必须准确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分量。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准确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分量,可以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赔偿的数额。根据刑法典第36条之规定,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作了明确规定,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毋庸置疑,犯罪后被告人应当全部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及亲属确实能够全部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有的甚至能够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情况的影响,有的被告人只能赔偿极小的一部分甚或无力赔偿。就赔偿的数额对量刑的影响来说,因为法官裁量空间过大,致各地对依法从轻处罚幅度的掌控相差甚远,有的赔偿额过高,从轻的幅度过大或过小;有的同样判决结果的案件,赔偿数额相差过于悬殊等。诚然,因地域、经济贫富差异的客观存在,不同地区、不同的赔偿主体之间赔偿额存在一定差距是正常的,但如果法院不正确掌控赔偿数额与减轻处罚的幅度,必然产生诸多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引发“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的怀疑,[28]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民事赔偿情节限制死刑适用功效的发挥。有学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关于死刑案件乃至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的赔偿数额参考标准及从轻处罚的基本幅度范围,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在规定幅度内,结合本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际,确定本辖区的执行标准。[29]我们认为,这一建议是合理的,值得重视。


  

  2.赔偿的态度。需要注意的是,确定民事赔偿在具体案件中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力时,不能仅以赔偿数额为标准,赔偿数额只是其中的一个参考因素。正如有学者所说,被告方具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多数被告人及其亲属均无令人满意的赔偿能力,这时就不能唯数额论,还要看被告人及亲属的努力程度。[30]被告人及亲属的努力程度,实际上说明的是被告方的赔偿态度问题。具体来说,有的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筹措钱款、不惜变卖家产倾力给予赔偿,有的被告人及其亲属有赔偿能力但恶意变卖转移财产,拒不赔偿,有的被告人及其亲属一拖再拖、不停讨价还价以压低赔偿金额,还有的被告人及其亲属确实愿意赔偿、但因家庭贫困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等等。赔偿的态度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故而在确定民事赔偿情节的分量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3.赔偿的时间。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有的在侦查起诉阶段就积极给予赔偿,有的在起诉后、一审判决前给予赔偿,有的在法院一审判决后才赔偿,还有的是上诉后在二审阶段给予赔偿。赔偿的时间不同,所反映出被告人悔罪的程度和早晚就存在差异。赔偿的时间同样是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价值和分量时不可忽视的一个参考因素。


  

  (三)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前文已经提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都明确强调,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特别强调:“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要更加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31]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当前我国死刑适用的现实状况,对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要以其案发后真诚悔罪为前提。也就是说,一方面,被告人必须积极进行赔偿。即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者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而作出了诚挚努力。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是否积极,涉及到赔偿的态度问题。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具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案件不多,多数被告人及其亲属均无令人满意的赔偿能力,此时,考察被告人及其亲属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所作出的努力程度就能在很大意义上说明被告方的赔偿态度问题;另一方面,被告人真诚悔罪。对于并不是出于真诚悔罪,而是为了“以钱赎刑”或者“花钱买刑”的被告人,则不能简单地将民事赔偿情况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即使其给予了超额赔偿,也不宜从轻处罚。因为此时被告人进行赔偿只不过是其逃避死刑适用的借口,而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对其适当从宽处罚没有充分根据。诚如有学者所说,有关司法解释将一个单纯附带民事赔偿情节上升为刑法意义上的量刑情节,主要是考虑了通常情况下积极赔偿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而悔罪本身又是刑法上量刑应考量的因素。如果被告人没有明确赔偿意愿,没有真诚悔罪,仅由其亲属代为赔偿后就予以从轻处理,难以解除公众“以钱赎刑”和“花钱买刑”的负面效应。[32]案发后被告人是否出于真诚悔罪的心态并积极进行赔偿,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且也是衡量其是否属于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且有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即非杀不可)的一个依据。虽然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就达到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但是,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之间,还是存在程度上的区别的。如故意杀害10人与故意杀害1人,可以说都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但两者的严重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前一种情况属于刚刚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而后一种情况则基本属于极端严重的情形。对于前一种情况,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似更应慎重一些。因为死刑适用的对象不应仅仅被理解为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的人,而应是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且有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的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并不属于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的被告人,理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因为这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软化公权力,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的方针政策,从而有效地限制死刑的适用,而且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此不妨结合典型死刑案例“方强威、陈战峰故意杀人案”[33]稍作分析。该案由于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人民法院报》曾于2007年10月12日辟专栏对该案进行了重点发布,以作为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导向性参考。在该案中,被告人方强威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加之其又系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论罪当处死刑。但由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悲伤情绪,由此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被告人方强威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家属损失等诸多可以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的基础上,最后对本罪该处死的主犯方强威“刀下留人”,将其改判为死缓。可以说,该案的终审判决鲜明体现了“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一酌定从宽情节对死刑的限制适用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体现了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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