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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理性而节制地考量民事赔偿对于量刑尤其是死刑适用的影响。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认真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手段,综合犯罪的起因、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及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方的赔偿情况,正确适用死刑。[11]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为了争取民事赔偿而“被迫”对本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情况。有些刑事被害人事实上是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的,但碍于经济上十分困难,急于得到一些赔偿,所以勉强同意对被告人实施判前赔偿而从轻、减轻处罚。[12]这样的案件不多,但并非个别。在这种案件中,法院因被告人赔偿对被害方的重要性而选择判处死缓,尽管动机良好,从息讼止争的角度看社会效果也不错,但仍对刑事司法自在的正义有所损害,因为法院判决对被告方而言起到了“以钱赎命”的效果。这种案件的客观存在并不能成为批评法院工作的“把柄”,相反,它表明了法院在处理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关系上的一种困境。[13]要走出这种困境,我们认为,首要的是应当树立正确的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观念,即被告人或其亲属给予民事赔偿并不等同于在刑事责任上当然应予从宽处罚,其只是法院量刑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酌定情节。至于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则取决于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案件情节的具体情况。易言之,民事赔偿影响死刑的适用是存在限制条件的,对被告人最终是否判处死刑并不以被害方是否接受了民事赔偿为转移。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其有赔偿能力而不适用死刑。否则,就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正如有学者所言:“将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可以考虑的量刑情节正是对被告人赔偿行为的一种积极鼓励和引导。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不可以拿民事赔偿作为筹码,与法官讨价还价,以获取量刑上的利益。否则,就是赤裸裸的以钱换刑了,这是应坚决反对的。”[14]


  

  谈到民事赔偿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尚需澄清的一个问题是:不能将对积极赔偿的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简单等同于“以钱买命”或者“以钱减刑”。近年来,有不少因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而被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典型案例。如北大学生安然杀死同学案、方强威等故意杀人案、孟某恋爱不成杀死女友案、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影响较大,法院对被告人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判决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并招致了“以钱买命”、“以钱减刑”的质疑声。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在我们看来,如果被告人仅有赔偿之举,而并无真诚悔罪或者其它从轻情节,那么,司法机关因此而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确有“以钱买命”之嫌。不过,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是其真诚悔罪的充分反映,或者被告人仍有其它从轻情节,那么就不能简单将之等同于“以钱买命”。因为在此情形下,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并非仅仅因为其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而在于其真诚悔罪表现乃至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在于切实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15]如在最近发生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即“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和“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被告人黎景全、孙伟铭都对被害人给予了积极的经济赔偿。这样会不会造成“以钱买命”?不少网友提出了这样的疑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对这一说法给予了解释: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是可以适用死刑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罪行不是极其严重的,如果他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考虑不适用死刑。[16]所以,社会上针对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认为这是“以钱买命”、“以钱减刑”,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另有论者也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不能叫“私了”,并非“花钱减刑”,因为主导权仍然掌握在司法机关。而和解制度是否启动取决于司法机关而非个人,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司法程序,有相当严格的条件和范围。[17]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谅解,是在被告人的罪责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相关人员的参与下解决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这与民间中所说的“私了”是有本质区别的。[18]


  

  四、民事赔偿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


  

  民事赔偿对死刑的适用有显著影响,前文我们也已就民事赔偿之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力进行了分析,顺着思维的逻辑,下文我们拟展开对民事赔偿情节如何限制死刑适用问题的探讨。具体来说,我们认为,要充分发挥民事赔偿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在限制死刑适用中的作用,同时也为防止“以钱买命”等负面现象的出现,应当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性确定民事赔偿适当从宽处罚的案件范围


  

  诚然,做好民事赔偿工作是实现“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刑事政策、减少死刑案件数量的一条现实而有益的途径。但是,也需注意的是,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之间的关系极为敏感,工作中必须把握好二者之间的平衡规则,尤其不能突破刑事司法正义的底线,出现“以钱赎命”现象。在力争被告人及其亲属交纳赔偿款的过程中,一方面要理性遵循亲属自愿帮赔原则,避免民赔责任累及无辜;另一方面,尊重被害方的求偿意愿,不能强迫被害方接受民事赔偿以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民事赔偿亦如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当事人双方均受其益;用之不当,则损害司法公正。[19]与一般案件不同,死刑案件中公众的报应情感希望得到满足的心理往往会超越功利性追求。因而,在现阶段大力提倡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确实超越了民众的接受度,大张旗鼓地提倡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总是难逃“以钱买命”之嫌。毕竟我们的社会还没有完全进化到超越报应与复仇的特定语境,民众的正当的报应诉求在死刑案件中仍是需要得到关照的。[20]著名刑法学家周道鸾教授也指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用现在的话讲,就是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好事,不过有争议的就是刑事和解的范围。我倾向于要搞刑事和解,要特别慎重,要不然它会引起社会上的误解,甚至强烈的不满。[21]因此,对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在量刑时应该权衡各种利益关系,处理上要从维护社会治安、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多方面来考虑。从社会效果方面考虑,要防止“以钱买刑”这种现象,避免导致公众、媒体负面的宣传报道。哪些被告人积极的赔偿可以考虑从轻,哪些不考虑从轻,需要认真的把握。一言以蔽之,就是要理性确定民事赔偿适当从宽处罚的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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