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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商业贿赂的经验与启示

  

  (3)国际公约。由于美国通过《反海外腐败法》严查本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在客观上使得美国商业在世界市场竞争中因忌讳违反“FCPA”导致各方面的严厉制裁而丧失了大量的机会。因为在一些国家,例如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亚洲国家,存在着很多必须凭借商业贿赂才能“合作”的“潜规则”,据亚洲开发银行提供的数字,在欠发达国家里,与腐败有染的资金估计占到国民生产总值的17%。[5] 因此,为了推动全球的反商业贿赂行为,更为了使本国公司在世界市场竞争中获得有利形势,美国大力推动关于反商业贿赂国际公约的通过与签署。例如,在美国政府的推动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于1997年11月21日通过了《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CONVEN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ESINESS TRANSACTION),该公约要求32个缔约国政府通过一般规则惩罚为了获得或保持国际商业合同对外国公职官员提供、允诺和给予贿赂的行为;2000年10月19日,美国签署了欧洲委员会制定的《腐败问题刑法公约》(Criminal Law Convention on Corruption)。


  

  二.美国反商业贿赂的近年案例


  

  近年来,美国在反商业贿赂方面处理了许多重大案件,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以至于许多公司为了将损失最小化,不惜自我披露其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违反该法的行为,自愿接受处罚。如2005年,位于美国的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Diagnostic Products Corporation,DPC)主动向美国司法部提交报告,披露其中国子公司天津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从1991年到2002年期间,向中国国有医院医生行贿162.3万美元的现金,用来换取这些医疗机构购买DPC公司的产品,从中获利200万美元的行为。[6]而且,在政府反商业贿赂的压力下,一些大型公司自己也制定内部规定,禁止雇员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否则将对之进行一定的处罚,如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公司自行规定,相关职员如果接受第三方为影响其行为而给予的利益,将会被解雇。[7] 下文将简要介绍近年来美国政府根据《反海外腐败法》处理的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


  

  (一)美国诉台湾辛克尔公司案


  

  美国诉台湾辛克尔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Syncor Taiwan, Inc.)[8] 是美国司法部根据《反海外腐败法》1998年修正案对美国公司在海外的分支机构提起刑事诉讼的第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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