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国外的刑事立法,从刑法学的视角可以将激情犯界定如下:因被害人不当言行产生的短暂、强烈的极度愤懑的情感(激情)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并于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合理的时间内实施犯罪,刑事立法对之予以从宽处罚的犯罪人。这一概念包含如下四层含义。首先,激情犯实施犯罪的最初起因是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因此从道德角度考量,激情犯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法律与社会道德所维系的基本价值的要求的;其次,激情犯在实施犯罪时已经丧失了自我控制能力,完全是在激情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再次,激情犯必须是在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犯罪行为;最后,刑事立法对激情犯的处罚原则是从宽。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激情犯是道德因素和冲动因素结合的产物,在行为人的身上,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与犯罪人的道德感情同时在发挥作用,因此激情犯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与情绪性特征。随意性是针对激情犯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而言。如上所述,在激情犯的场合,从犯意产生到犯罪实施只有很短的时间间隔,所以,激情犯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一般都是就在手边的,而不是从其他地方刻意寻找来的东西,就如龙勃罗梭所言,激情犯“对凶器的选择也很仓促,往往是他们首先摸到的东西”。[8]如果犯罪人在产生犯意后,奔往其他地方去寻找凶器,然后再返回实施谋杀行为,因为其间的时间间隔或许足以使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冷静下来,而成为犯罪人是“故意预谋”实施谋杀行为的证据。
情绪性是针对激情犯行为时的主观意识而言。诚如菲利所言,情感犯能够抵制导致偶犯的非意外力量的一般诱惑,但不能抵制有时确实难以抗拒的心理风暴,[9]所以在激情犯罪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极大的情绪性,体现在:在受到刺激而实施犯罪前,激情犯都是正常且具有理智的人;在受到刺激而实施犯罪时,激情犯极度冲动,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与蓄谋的犯罪人相反,激情犯不是秘密地实施犯罪,不设置圈套,没有共犯;在犯罪或被捕后,激情犯一般不会象蓄谋的犯罪人那样百般抵赖,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能够向法官或陪审团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甚至于会即刻自杀或自杀未遂,当被定罪的时候,……他们始终懊悔”。[10]
(二)构成要件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都认为构成激情犯必须具备如下五方面的要件:起因要件、精神要件、时间要件、对象要件与罪名要件。
1.起因要件,指构成激情犯必须存在法律限定的激情诱因,即导致激情产生的具体行为或言词,如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的侮辱行为。关于激情诱因的范围,各国刑法规定并不一致。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刑法对激情诱因的限制较为严格,如德国刑法要求激情必须产生于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之虐待或重大侮辱;[11]意大利刑法原来也明确规定激情应当是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配偶、女儿或姊妹为不正当性关系引起的。[12]而英美法系刑法对激情诱因的规定则比较宽泛,如根据澳大利亚1900年《犯罪法案》第13条的规定,“任何针对被告人或对被告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包括言词与手势)”,都可视之为激情诱因。[13]
某一行为或言词是否可构成激情诱因,除必须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之外,还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1)该行为或言词必须是由被害人所为或所言;(2)该行为或言词必须具备能够导致一般人产生激情的性质,如果该行为或言词是为一般的道德原则所允许的或异常轻微的,也不能构成激情诱因。
2.精神要件,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必须是处于激情的控制之下,并丧失了自我控制能力。判断犯罪人行为时是否处于激情的控制之下,有三种标准。一是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当场的实际反应为依据,如瑞士刑法第113条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冲动……而杀人的”;二是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依据,如根据《加拿大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某一错误的行为或侮辱如“足以使一个普通人丧失自我控制力”,则可以据之提出激情的辩护理由。[14]三是采取混合标准,即兼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混合标准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模式:美国模式与英国模式。美国模式是一种机械的混合标准,即:如果犯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高于常人,就采用主观标准,即如果常人可能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而被告人并未丧失并实施故意杀人,则不能把谋杀降为激情杀人,如果犯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低于常人,则采取正常人的客观标准。英国模式则是一种有机的混合标准,即:以一般人的控制能力与反应为考察基础,兼考虑犯罪人所具有的一些特定的特征。虽然应该考虑犯罪人的那些特征还没有明确的结论,但是一般认为,应包括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生理及心理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