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情犯的基础理论与立法问题研究
周振杰
【摘要】本文首先参考国外刑事立法,介绍了激情犯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其后,从情节适用的确定性与刑罚裁量的统一性两方面论述了对激情犯进行立法必要性,并立足于理论与现行立法剖析了对激情犯进行立法的可行性。 最后,本文就激情犯的立法模式、认定标准、激情诱因及处罚原则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激情犯;构成要件;处罚原则;立法问题
【全文】
引言
虽然尚未正式进入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但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激情犯早已不是陌生的话语。实践中,社会公众也往往以某被告人是激情犯为由,认为对其应从宽处罚。如王斌余案见诸于报纸、网络后,[1]许多读者(包括专业人士)都认为其是激情犯,其杀死4人的行为是激情杀人,因此不应对之判处死刑,更有的观点希望“王斌余案能作为一个在极度激愤下杀人不判死刑的判例确定下来”。[2]
因其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原则及其维系的基本价值观念,激情犯确有可恕之情,如果因为某些原因(主要是强调社会保护的原因)而强行对之予以否认,“对那些被动性的激情来说,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似乎也有过于严厉之嫌,因为主体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3]但是,激情犯所实施的都是严重侵害他人生命权或健康权的犯罪,欲将之用作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情节,必须遵循罪行法定原则,通过立法对之进行严格的限定,否则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如意大利1930年刑法典废除了关于激情犯罪的规定,原因就是“重罪法庭的陪审官们常常以“为激情所控制为由”,开释那些犯下重大血案的人”。[4]
本文首先在考察国外刑事立法的基础上,评介了激情犯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其后,在对我国公众关于激情犯的几个理解误区进行了梳理后,论述了将激情犯纳入我国刑事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最后,就关于激情犯的立法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
一、激情犯的基础理论
(一)概念与特征
有关激情犯的刑事立法,可以追溯至13世纪早期,[5]其时,英国刑法规定对于谋杀罪必须判处死刑,但是在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确有可恕之情,所以法律赋予了陪审团广泛的责任与裁量权,如果陪审团认为被告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因刺激而产生的极度愤怒而实施,则可给出非预谋故意杀人罪而非谋杀罪的判决,如此可避免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至17世纪,关于激情犯的一系列概念与原理已经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在英国确定下来。[6]如今,无论是大陆法系刑法还是英美法系刑法中均有关于激情犯的规定。如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第3条规定:在谋杀罪的指控中,如果存在陪审团能够据以认定被告人是因为激情(无论是基于行为或言词或二者兼具)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证据,陪审团就应该确定:被告人所经历的激情是否足以使一个正常人做出与被告人相同的行为。在确定这个问题的时候,陪审团应该按照自己的看法,来考察被告人所面临的言行的所有内容对正常人的影响。《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使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国内与国外著述虽对激情犯有界定,如我国学者将激情犯定义为“在一种强烈、迅速和短暂的难以控制的情绪冲动下实施犯罪的人”,并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表达的激情是对法律和社会道德所维系的基本价值的尊重还是根本否定,来做出判断,而不能对激情一味地从宽处罚,[7]但都是从犯罪学视角对激情犯进行的界定与解析,因为它们都没有体现出刑事立法对激情犯构成的限制与处罚的原则等规范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