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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祖国大陆亲属法通则性规定的确立

  

  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会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定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即为亲属的效 力或称法律效力。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对亲属效力的规定同样存在一定差异。


  

  1.禁婚效力


  

  基于遗传学、优生学原理和伦理道德要求,禁止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结婚。 祖国大陆现行《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虽无自然血亲 关系,但基于伦理道德的要求,也禁止结婚。


  

  我国台湾“民法”亲属编第983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亲属间不得结婚:其一,直系血亲与直系姻亲;其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 内者,不得结婚。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其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两相对照不难看出,我国台湾 的禁婚规定较之祖国大陆更为严格。一方面台湾亲属立法就姻亲间的禁婚效力做出了规定,另一方面其对旁系血亲的禁婚范围也规定得较祖国大陆更宽泛。举例来看, 如果乙是甲男的表侄女,按祖国大陆法律规定,两人不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可以结婚,而按照我国台湾法律之规定,则未能超出六亲等的范围,不得结婚。


  

  2.扶养效力


  

  祖国大陆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间互负扶养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孙之间、兄弟姐妹间也互负扶养义务。如果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扶养 义务时,享有扶养权利的一方有权要求扶养,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根据台湾“民法”亲属编第1114条的规定,直系血亲相互间、夫妻之一方与他方父母同居时相互 间、兄弟姐妹相互间及家长和家属相互间均互负扶养义务。


  

  由上可知,我国台湾存在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范围较祖国大陆更大,这也就意味着其法律对其亲属间的调控 性更强,从而对家庭保障性职能的发挥更具有促进性。


  

  3.继承效力


  

  祖国大陆现行《婚姻法》、《继承法》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法 定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代位继承人)。当这些亲属一方死亡后,对无遗嘱或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除依法被剥夺继承权者外,享有法定继承权。此外,丧偶儿媳对 公、婆或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人,即承认了一定条件下直系姻亲间的继承权。我国台湾“民法”继承编第1138条 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可作为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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