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国台湾“民法”亲属编第1072、1077条的规定,仅收养为发生拟制血亲关系的原因;拟制血亲关系的终止,除养父母或养子女任何一方死亡将引起拟 制血亲关系终止外,依该法第1080、1081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终止则拟制血亲关系亦终止。此外,有学者将“认领”也作为亲属关系发生的一种事由[12]。
2.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如前所述,祖国大陆亲属立法尚存在制度性缺失,而这一缺陷在对姻亲关系的调整上表现得尤为明显,除《继承法》中对丧偶儿媳或女婿法定继承人资 格有条件地确认外,对姻亲关系的法律调整完全是空白,无论是概念界定,还是权利义务之确认,均无只言片语,而且,就上述《继承法》的规定而言,丧偶儿媳或女 婿与其死亡配偶的父母间是否存在姻亲关系都还无从定论。因此,祖国大陆亲属立法的这一局面可谓急待完善,而我国台湾立法正可提供一定的参考。如前所述,我国 台湾“民法”不仅对姻亲的概念直接于立法中加以了明确,同时,该法亲属编第971条明文规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即离婚与婚姻的撤销 均是该亲属编确认的终止姻亲关系的原因。当然,由此可知,配偶一方的死亡本身并不是姻亲关系的消灭原因,但有学者指出,配偶一方之死亡(包括死亡宣告)后,理 应考虑他方配偶有权和有机会消灭其与死亡配偶亲属间之姻亲关系,始能应付实际上之需要;进而如生存配偶再婚(包括嫁娶婚或招赘婚)者,其与死亡配偶之血亲、姻亲 间曾经存在之姻亲关系,亦应视为归诸消灭,较合于个人主义民法之理念[13]。
从世界亲属立法的情况来看,对作为中介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是否会引起姻亲关系 的终止同样规定不一,存在多种形式,瑞士、意大利和我国台湾法相同采取不消灭主义;法国法采取的是消灭主义,《法国民法典》第206条就规定“女婿和儿媳,在同 样情形下,对岳父母和公婆亦负扶养义务,但如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他方在婚姻中所生子女均死亡时,此项义务终止。”而日本则采取的是有条件的消灭主 义,立法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后,如生存一方再婚或者作了终止姻亲关系的意思表示时,姻亲关系终止。不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即使按照不消灭主义的立法例, 不消灭的也仅限于婚姻解除前既存的姻亲关系,已经解除的婚姻不可能再作为新的姻亲关系的中介。同时采取消灭主义的国家法律中,也明确规定禁止直系姻亲结婚, 其禁婚的效力不消灭[14]。
(四)亲属的效力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