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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祖国大陆亲属法通则性规定的确立

  

  此外,我国台湾“民法”亲属编第969条明确规定“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此外,其“司法院 ”第2209号解释明确指出“血亲之配偶之血亲不在民法第969条所定姻亲范围之内,甲之女乙嫁与丙为妻,甲与丙之父丁自无姻亲关系。”也就是说,其亲属范围涵盖了 对姻亲关系之调整。但有学者指出,以避免姻亲范围过大为理由,将该种类排除于姻亲范围之外,有违伦常观念[11]。


  

  由上可知,我国台湾的亲属立法不仅采用一种 统一化的立法模式来界定亲属范围,而且纳入其法律调整范畴内的亲属关系较祖国大陆亲属法为广。从适用效果上看,我国台湾的规定应该说更具有准确性,也可更好 地为不同法律规范中就亲属问题之调整设立基本准则,从而避免法律规范间冲突的产生。


  

  (二)亲属关系远近的计算方法


  

  亲属关系远近的计算不仅是对亲属间彼此身份地 位的客观化描述,也是法律于亲属间确立各类权利义务内容的一项基本参数。


  

  祖国大陆现行《婚姻法》以“代”数来计算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祖国大陆现行《婚姻法》均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这里所说的“代”,就是祖 国大陆法律规定的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一般而言,代数小的比代数大的亲属关系亲近。


  

  我国台湾“民法”对于亲等的计算系采罗马法亲等制。根据其“民法 ”亲属编第968条的规定,血亲亲等的具体计算方法为:“直系血亲,从己身往上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 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由于罗马法计算法能够更科学地反映旁系血亲间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故为现代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涉及到各类亲属关系的形成与解除,限于篇幅,本文仅就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亲属立法中存在差异处加以阐述。


  

  1.血亲关 系的发生与终止


  

  血亲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在拟制血亲的发生方面,根据祖国大陆现行《婚姻法》之规定,除收养关系外,形成事实上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 也可形成拟制血亲,其条件有二:一是以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结婚为前提,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必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该项立法是祖国大陆亲属制度 特色独具之处,也为继父母子女间和谐关系的建立给予了制度性支持,但其确认条件上的模糊性(如对抚养教育行为持续时间方面规定的缺失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制 度的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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