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亲属关系通则》的价值取向
既然亲属关系一般规定的基本功能在于明确调整对象、确定制度坐标,因此,如果从价值取向的层面来分析,其最为根本的价值取向在于秩序。所谓秩序,指在 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3]。而在婚姻家庭制度对人类群体的调整中,借助亲属关系的一般规定所希望达到的首要目的, 就是要维护在长期社会中形成并加以固定下来的基本人伦秩序,各类亲属的称谓、个人在庞大亲属群体中的定位、亲属身份形成与产生的条件等,这都是确定该类秩序 所必需的。法的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而法的秩序价值的实现即指法有效地调整社会秩序,实现了法所预定的秩序目标,并使依法建立的秩序得以维持、巩固和发展[4]。由此可见,亲属关系一般规定的形成正是为了维持人类亲属群体的基本秩序,也为了应对人类社会中家庭形式的不断发展而对法律调整提出的全新要求,秩序 正是该项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
二、确立亲属法通则性规定的意义
(一)亲属法通则性规定的确立是亲属立法的制度性基础
亲属法是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是一定 社会中亲属制度的法律形式[5],而要完成这一法律调控活动的基础首先就在于对“亲属”一词的概念化确认,以及对亲属范围的科学化界定。这一工作恰恰就是通过 确定通则性规定来完成的。就亲属范围的界定而言,诚如学者所言,人类社会从家庭产生起,无论哪个民族、哪种社会都规定了一定亲属范围[6],同时,这种亲属范 围的确认本身就表明了一国或一个地区亲属立法的总体导向。例如,以“礼法交融,儒法互用”为总精神[7]的中国古代法,基于家国一体的传统思想,其对亲属关系 的调整不仅仅局限于个体家庭,同族同宗甚至同姓的社会成员之间都在一定程度受法律之调控。而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对自然经济模式的冲击,家庭规模的缩小与社会职 能的弱化也使法律在对亲属关系的调整力度上有所削弱,我国现行法中对叔侄、舅甥等关系法律干预的退出即为其例。由此可见,亲属法通则性规定的确立不仅是亲属 制度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说,甚至是亲属立法得以制度化建构的基础。
(二)亲属法通则性规定的确立是婚姻制度自身发展的需要
人类婚姻制度 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其基本形态也经过了多次的变迁,个体婚制是迄今为止人类婚姻制度发展的最高形态,但与此前各种婚姻形态相同的是,亲属间的通婚行为均为 法律调整的重点之一。早在外婚制①阶段,人类社会中就存在着“乱伦”禁忌,且学者断言,“外婚制乃是人类乱伦的婚姻禁忌体系的最原始形式。人们在低级社会中 所观察到的所有禁忌皆派生于此。[8]”而随着人类婚姻形式的逐步发展,禁婚亲范围也处于一种变化状态,例如,我国古代盛行的“中表婚”,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都 被视为一种不仅可行而且有益的婚姻模式,但随着遗传科学的进步,近亲通婚对人口素质的负面影响得以凸显,而我国婚姻立法也随之将禁婚亲的范围扩充到除直系血 亲以外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中,而无论是亲属间“代”数的计算,还是亲属间禁婚效力的确认本身就属于亲属法通则性规定的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亲属法 通则性规定的部分内容与婚姻制度,特别是结婚制度的衔接十分紧密,而确立亲属法通则规定也就可在系统化的亲属立法中体现出与婚姻制度的彼此联接,并对婚姻制 度自身的发展做出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