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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互相认可离婚判决的困境与解决模式选择

  

  对于香港和澳门的民商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分别与其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现均已生效。囿于两大法系差异性等原因,相比较而言,后者更科学、全面。


  

  在香港离婚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上,1991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发布了《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1} (P30)实践中,这种“出现一个问题,解决一个问题”的方式是十分常见的,因此也呈现出针对性强,但滞后性严重、杂乱无章、法律真空多等比较突出的问题与特点。{15}(P102)


  

  五、英美经验的借鉴与两地具体实施的步骤


  

  通过上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区际司法协作模式的分析与研究,笔者认为在个性差异基础上找出共性,并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予以吸收和借鉴英国、美国等经验十分必要。两地对离婚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达成司法理解与共识,是和谐司法的有力保障,是时代趋势。两地司法协作结构与模式的建立适应了时代的召唤,通过赋予两地当事人权利实现的实质机会,可以达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之目标。有学者特别提醒注意避免权力结构对司法协助模式构建的潜在影响,认为:“以权力施加影响,就破坏了这种对称性的交互主体性条件,由此产生的所谓责任与义务,都具有不对等性。”{16}(P145)为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中国内地与香港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通过示范立法达成关于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专门协议


  

  如上文所述,《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对认可和执行两地法院作出的婚姻家庭类判决的作用十分微弱。而且由于在《安排》谈判过程中,中国内地有意将离婚案件涵盖进去,但香港方面基于多种考虑,双方就该问题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换言之,仅仅通过扩大《安排》的调整范围将承认和执行两地法院作出的婚姻家庭类判决纳入其中的做法明显不具有可行性。


  

  由于受不同社会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影响,内地和香港不仅在现行法律结构与司法制度上差异较大,而且其评价机制也不相同。这就需要两地建立一种经常性的交流沟通机制,采用示范法的模式,发挥非官方机构和组织的作用,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相互理解和信任的环境,用尊重对方的积极态度换取对方的尊重,针对婚姻案件具体情况,达成关于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专门协议,用发展的眼光和开放的胸怀去解决该问题。对离婚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单独进行示范立法,达成专门协议,既可以解决现存的问题,又可以通过逐项达成目标的方法为将来制订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积累经验。具体设想是可由两地较有影响的法学机构组织成立一个工作小组,就两地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可能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方法制订一个“示范解决方案”,供两地法院参考适用,以期在客观上起到协调解决该问题的作用。


  

  (二)分两个步骤推行,逐步实现两地法律制度的统一与协调


  

  香港结婚、离婚诉讼制度的各个方面与内地有巨大差异。基于多元因素谨慎考虑两地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具有一定道理。因此考虑到两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不同,一味追求统一的做法悖离了现实与客观的要求,难以达到预期的目标。“如为解决1997年以后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有学者提出成立一个‘区际冲突示范法起草小组’来研究拟定同时适用于两个法域的区际冲突法草案。但由于‘区际冲突示范法’所涉问题繁多,当时不具备统一立法的条件而最终没有付诸实现。”{17}(P83)因此,建议适度借鉴英国尊重客观、逐渐推进的分层次做法,最后达到统一立法。两地可以对在实践中形成的没有争议的离婚判决进行抽象、归纳与总结,现阶段通过示范立法达成关于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专门协议,指导法院执行离婚判决,在实践中逐步实现两地法律制度的统一与协调。


  

  (三)建立以登记为主的认可与执行程序与模式


  

  有的学者肯定以登记为主的认可司法协助执行模式,笔者对此也表示赞同。“目前以诉讼程序为主的认可执行程序并不是区际司法协助的理想模式,简单的登记制度对于深化两地司法合作和为当事人提供更有效保护具有更积极的意义,应是今后发展的方向。”{18}(P19)在登记制度为主导模式的前提下,既有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又有助于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现阶段制定“示范解决方案”达成关于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专门协议中,建议采用以登记为主的认可与执行程序与模式。如规定,两地各级法院的离婚判决可在对方高级法院登记,法院根据不同登记请求按相应条件予以审查,一经登记,判决即在该地区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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