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澳大利亚
对区际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澳大利亚采取的是统一立法的方式,即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联邦成文法统一调整一国之内各法域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即1992年的《送达与执行程序法》对于该问题作出的规定。{9}(P80)该法第4篇规定,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胜诉原告可以从作出判决法院的法官那里取得一份注明判决主要内容的证明,然后向联邦另一州或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出示该证明,据此要求法院予以注册或登记,尔后该判决便如同本州法院的判决一样具有执行效力。{10}(P64-65)据此,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整个澳联邦内都不存在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家庭法院的判决在整个澳联邦内均有效,各州司法机关应协助承认与执行。这种统一立法的模式最为理想,简便、迅捷,有保障而又不用附条件。
4.欧盟
按照现代国际法的标准,欧盟既不是一个普通的国际组织,也不是一个具有完全主权的国家,而是一个介于国际组织和国家之间,但更接近于国家特征的超国家实体。{8}(P36)因此,其对领域内离婚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的规定,对我国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仍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根据《阿姆斯特丹条约》,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5月制定通过了2000年第1347号规则。该规则确定能够“自由流动”的判决仅指积极的判决,即事实上准予离婚、司法别居和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该规则基于此类判决的特殊性考虑,对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抗辩理由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成员国希望婚姻判决能较多地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普遍愿望。{8}(P43)
尽管上述国家有不同的政治与法律机制,但在区际离婚判决与执行方面几乎均采统一立法模式。笔者认为这样不仅便于规范的严谨、统一,更有助于执法。
(二)香港关于域外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模式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做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香港原有的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将继续适用,而这又受到英国法的很大影响。从其现行的法律来看,对域外法院没有国际与区际之分,除香港之外的法院判决都被视为非本地判决,在香港地区的法院均不具有直接和自动的法律效力。对此主要有两种法律依据:
第一,成文法制度。即1960年通过的《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319章),专门适用于承认或执行原英联邦国家或地区以及与香港订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协议的国家的高级法院的判决。{11}(P27)该制度也称法定登记制度,是指香港依据上述条例对上述国家或地区法院的判决通过登记予以认可和执行的制度,判决一旦登记,便具有与登记法院的判决相同的效力,无需在香港重新进行诉讼。{12}(P103)这种制度比较直接简便,但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上述国家和地区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
第二,普通法制度。该制度适用于不能直接在香港获得登记的国家或地区法院的判决,包括中国大陆在内。据此,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外地判决,而必须向香港高等法院以该外国判决为“诉因”重新提起一个诉讼,香港法院则采取重新审理的方式对外地判决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自己的判决。{13}(P113)因此,内地法院的判决只有通过普通法重新审理的程序才能在香港得到认可与执行,婚姻案件同样也不能得到香港法院的执行。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磋商中,鉴于香港方对内地法院判决的可信性持怀疑态度,该内容并未涉及。目前中国内地的离婚判决如果要在香港法院得到认可与执行,可选择另行起诉的方式。{14}(P24)
(三)中国内地关于区际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模式
目前,针对“一国两制、四法域”的格局,内地主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具体批复对区际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予以解决。
在区际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中针对内地对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