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安排》的主要规定对构建区际离婚司法协作模式与机制的影响与制约
如前所述,《安排》所规定调整的内容仅为“特定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可见,《安排》对承认和执行香港地方法院婚姻家庭类判决可能是一种借鉴或推动,要实现离婚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还必须分析、研究两地婚姻家庭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是,单就《安排》本身调整的内容判决认可和执行,缩小了其适用范围,如内地判决已在香港被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对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又如要求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与其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再如内地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香港法院认为在香港执行内地法院判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的,则不予认可和执行对方判决等。[9]由于《安排》没有就多元、变化的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故多元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和《安排》的主旨精神会产生冲突,对此问题的突破将成为构建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模式的难点。
与内地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或通知的生效模式不同,香港要将其付诸实施则必须要经过正式的立法程序,制定新的跨境区际司法协助的法例。可见,《安排》也为两地间构建更为宽泛的有关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合作机制创设了新起点,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中国香港与内地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规则与模式设计。
四、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区际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经验与启示
随着实务与立法规则的冲突,中国内地与香港学者进一步反思,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对区际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采取肯定态度。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亦给我们提供了新的借鉴模式。
(一)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模式与我们的思考
1.英国
在区际立法态度上,香港受英国的影响很大,因此探究英国的立法模式对理解香港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都有其自身的发展历程。英国法对区际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发展大致有以下历程。
第一阶段,以1868年的《判决延伸法》为分水岭,在此之前,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相互视对方为外国,一法域作出的判决在他法域便被视为外国判决,其要在另一法域得到执行,就必须由当事人重新提出诉讼,先前的判决只能作为新诉讼的一个证据。{4}(P29)
第二阶段,1868年《判决延伸法》的制定,开启了登记方式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新征程。根据该法的规定,在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任何一方视对方的判决为有效判决,并保证该判决在本法域得到执行。即一法域的判决在另一法域一经登记就产生法律效力。但该法仅适用于支付金钱的判决和三个法域的高等法院所作的判决。1920年英国的《司法实施法》进一步规定,在联合王国内任何地区的高等法院获得的判决均可在联合王国内执行。但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一法域判决要在另一法域执行,都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并接受执行地法院的审查。{5}(P323)
第三阶段,1982年《民事管辖与判决法》的颁布,完成了英国采用统一法的方式实现有条件的区际司法协助。该法全面具体地规定了英国内部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关系,即三法域各级法院的判决均可在另一法域高级法院登记,由登记法院根据不同登记请求进行审查。判决一经登记,就在该法域自动生效。{4}(P29)
2.美国
美国各州法律的差异性与多元性决定了其多法域存在的状态,区际离婚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也必然产生。对此,美国采用的司法协助模式颇具特色,其不是单一模式与静态模式,而是二级调整方式。首先,在联邦宪法中规定“充分诚意与信任条款”作为基本原则,即各州对于他州的公共法令、记录和司法程序,应予充分诚意和信任,{6}(P98)以此统率各州的司法协助。其次,在“充分诚意与信任条款”前提下,各州对承认与执行外州判决作出具体规定。但各州法律和习惯不同,尤其是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更具有地域差异性。由此引起的州际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全美统一州法委员会的成立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这是美国目前唯一的无党派、准立法性的民间团体。{7}(P44)委员会仅负责拟订法规草案,通过后提供给各州,然后由各州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所提供的法律草案仅起到示范法的作用,且即使被所有州采纳,仍属于州法律,而不是联邦法律。各州对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州判决的法律草案,同样采用自愿原则。{8}(P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