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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用航空器留置权问题研究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在某一民用航空器上同时存在登记的留置权和非登记的留置权时,根据州法所获得的非登记的、因占有而发生的留置权具有优先的性质。[17]新墨西哥州法典第48-3 - 29节即明确规定,占有留置优先于除税收留置权外的所有其他的留置权,包括登记的留置权。


  

  (二)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性质


  

  美国航空业的发达决定了飞机维修、停靠养护等法律关系的大量、频繁发生。在这种背景下要求留置物与相关权利具有严格的关联性是不现实的。美国联邦立法并没有就民用航空器的留置权性质作出特殊的规定。这样并不利于通过留置权这一权利形式来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Corporate Aviation Concepts,Inc.&CFS Air LLC v. Multi-Service Aviation Corporation一案涉及到了这一问题,但遗憾的是该案尚未审结。[18]在该案中,原告向被告所有的A飞机提供了补充油料的服务但被告并未结清价款。在屡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扣留了合法占有的同属被告所有的B飞机,对为A飞机提供油料的费用主张留置权。被告律师在建议中提出了三点异议。第一,原告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主体资格。虽然美国法律规定可以对民用航空器行使留置权,但尚且没有因为油料费用而行使留置权的先例。所以原告尚不具有行使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合法资格。第二,B飞机不能作为留置物为A飞机的相关债务担保,留置物和相关债务之间没有关联性。第三,原告行使留置权的程序不合法,并没有对被告发出详细的书面通知。该案涉及民用航空器留置权主体、权利的性质和行使权利的程序三方面问题。对于其中的主体和行使程序问题,美国部分州的立法已经有了相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性质即民用航空器留置权是否具有商事留置的性质,美国法律则未有专门规定,笔者也将继续关注这一案件。如前所述,英国对此问题则是根据主体的不同采取了不同的对策,民用航空器维修服务提供者只能行使一般民事留置权,而机场则可行使商事留置。笔者认为,通过有关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一般性立法统一赋予民用航空器留置权以商事留置的性质能够更好地发挥留置权的作用。


  

  (三)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和优先权


  

  美国的立法与实践表明在美国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优先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并且这两种权利可以并存于同一民用航空器之上。


  

  在Louisiana Bank of Ouachita Parish v. Alfred Zadoorian and Concepcion Lara Zadoorian一案中(其中工程师Bolton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19]被告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并以其所有的飞机作为担保,该担保在FAA的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第三人是被告所雇用的飞机工程师,为使被告的飞机顺利通过年检,对飞机进行了70%程度上的修理。由于被告无法偿付所欠银行贷款和飞机工程师工资。原告遂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就该飞机优先受偿。工程师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主张其对该飞机享有留置权,要求优先受偿。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工程师在其停工时尚未完成对飞机的改进和修理的不能行使对该飞机的留置权;第二,虽然工程师不能享有对该飞机的留置权,但其工资仍享有优先权;第三,工程师工资的优先权应后于银行的担保受偿。这个案例非常重要,说明在美国民用航空器上的留置权和优先权并不是同种类型的权利并且这两种权利在某种条件下可以共同作用于同一民用航空器,这对我国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立法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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