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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用航空器留置权问题研究

  

  美国联邦立法并没有明确登记的效力,各州的实践也有不同的作法。在Southern AirTransport, Inc. v. Northwings Accessories Corp一案中,[12]告为民用航空器提供了维修服务,原告未给付费用。被告遂主张对该民用航空器的留置权,但被告并未将该权利在FAA进行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联邦法中关于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必须在FAA进行登记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如果留置权人未进行登记,那么留置权无效,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在In re Southern Air Transport,incorporated Triad International Maintenance Corporation v. South-em Air Transport, Inc一案中,[13]法院则有不同的看法。该案审理法院认为,首先,美国联邦法中关于登记的规定并没有试图通过该登记创立优于各州法的权利。并且,根据联邦行政条例(46 Fed. Reg. 61528-01,Dec. 17,1981)的规定,FAA仅接受那些有成文立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必须登记的州的相关登记。其次,留置权的对象并不限于债务人的财产。最后,FAA的登记并不构成权力是否优先的证明,权利的优先性仍要适用州法。


  

  这两个案例由不同法院审理,从一定程度上说明在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登记的问题上仍存在不同的认识。但从第二个案例中法院所援引的美国联邦行政条例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联邦立法中的登记并不具备强制性,登记的效力和内容应由有关州法加以规定。


  

  四、美国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其它问题


  

  (一)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优先性


  

  有几个州的立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优先性问题。[14]如俄亥俄州的法律规定除了员工的工资外,民用航空器上有效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其他类型的担保物权。[15]爱达荷州关于非占有留置权的优先性做了三点规定:首先非占有留置权优先于在其登记留置通知后成立的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留置(encumbrance);其次,如果提供服务者在安装设备或提供服务时实际上不知晓或者不应该知晓该先前的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留置,或者他们未按照法定方式登记,则该留置权优先于之前的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最后,优先于根据担保利益而对飞机或其部件产生的留置权,如果在提供劳务、技术或材料前,提供服务者以适当的方式(有回执的信函)向在FAA登记的担保利益持有人通知将开始上述服务,而担保利益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未作出反对的表示。[16]爱荷华州规定,符合第5772条规定条件的留置权不需要事先通知或取得事先同意,优先于任何其他以前的登记的债权,并可针对所有的人得到实现,即使有关当事人是善意的买方。加利福尼亚州规定,留置权成立的时间为FAA实际登记留置权通知的时间。同一类型的不同维修留置权人对同一财产的留置权按照其权利的成立时间先后确定优先顺序。在30天内先后成立的不同维修留置权人的留置权优先顺序按照下列规则确定:有资质的维修站(certificated repair station)的留置权优先于任何其他维修人的留置权;有资质的维修师的留置权优先于除有资质的维修站以外的任何其他维修人的留置权;一般服务提供者(fixed-base operator)的留置权优先于除有资质的维修站和有资质的维修师以外的任何其他维修人的留置权(CA BUS & PROF §9798.4)。犹他州法规定维修人可以扣留占有飞机直到付清维修费,但不得影响其他有担保的人的权利和利益,除非有担保的人请求维修人在飞机上制作、修改、维修或提供劳务(UT ST § 38-13-201)。维修人的留置权优先于其留置权成立后(登记生效)的任何留置权、抵押权、担保利益或其他任何留置。此外,飞机留置权不能优先于税收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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