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构建中国的控辩协商制度

  

  (一)控辩协商制度必须与抗辩式诉讼程序共同构建。因为在抗辩式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他们都在努力地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在此基础上的协商,双方都会竭尽全力的与对方进行“讨价还价”,争取以最少的让步换取最大的利益,这种博弈的结果必定是寻找到了平衡国家刑罚权和被告人利益的黄金分割点,于是诉讼便取得了双赢的局面,公正和效率都得到了保证。反之,在非抗辩式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无法建立一个平等的交易平台,并进行理性的交涉,实行协商的后果极可能会使控辩协商成为只求效率而不顾公正的快速定罪程序。因此,保证我国控辩协商制度公正性的关键因素是要建立抗辩式的诉讼程序,即在构建控辩协商制度的同时,其他相关的抗辩式程序制度如审前羁押、辩护权保障、检察官量刑建议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也应当同时建立并完善。


  

  (二)控辩协商除了要靠协商主体的道德自觉性来约束外,必须建立体制上的制约。尤其是在控辩协商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检察官,更是制约的重点对象。首先是从整体上限制控方的权力,即检察官所能够减让的刑罚不得超过该罪名法定刑的三分之一。其次,在某一具体案件的协商中,如果检察官在刑罚方面所作出的减让超过2年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核批准。当然,也可以考虑在检察系统内部建立专门的审批机构,以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于辩方而言,制约的内容主要是提高律师的职业水平与道德修养,保证辩护律师能够忠诚地为被告人的利益服务。这些可以通过加强律师执业规范,完善行业管理,理顺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辩护律师准入制度等途径来实现。[9]


  

  (三)必须同时建立中立的法官制度,保障控辩协商的公正性。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是消极的,他不主动介入诉讼双方的争执,但却时时监视着他们的举动。他就像一场球赛中的裁判,不会直接参与双方的竞赛,但是一旦有一方违背了游戏规则,他就会马上出现,来维护游戏的公正性。在控辩协商程序中亦是如此,法官不应当直接参与控辩双方的协商程序,但是他负有审查案件的事实基础和确认协议的作出是基于被告人自愿的义务。这种审查能够促使控辩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注重遵守规则,以免导致协议不能够通过法官的审查而遭到否决,最终徒劳无功的后果。


  

  (四)建立必要的程序救济机制。虽然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基本上能够保证控辩协商的公正性,但是任何严谨的规则设计总难以穷尽形形色色、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况且,规则的执行中,总会有失范或者疏漏之处。因此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救济机制,允许对确有错误的控辩协商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一般而言,对于经过控辩协商的案件,被告人不得提出上诉,检察官也不得提起抗诉。但是,刑事诉讼在维护程序稳定性和判决既判力的同时,也应当平衡实体正义的价值。对于存在明显错误的案件,应当给予救济的机会。当然,绝对不是对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走“有错必究”之老路,而是设定一定的规则和范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严格限制进入控辩协商救济程序的案件。笔者考虑,该种限制性条件主要有二:其一,必须是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而导致错误的适用了刑罚,比如事实上无罪的人与控方达成了协议,或者存在被告人是被强迫或是被欺骗等违背自愿性原则之情形;其二,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上述情形的存在。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