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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委会制度的运行现状与反思

  

  表2.7某县法院近五年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结论形成情况表


  

  (七)从审委会委员的制约情况看


  

  审委会委员在履行职责、讨论案件时,是否存在相互制约关系?从理论上讲,法律既然规定审委会实行民主决策,那么各委员讨论案件应该不存在谁制约谁、谁服从谁的问题,否则民主决策必然成为空话。事实上,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法院内部规定对审委会成员间关系的界定,无疑是一个空白。因此,调整委员间的关系,除了遵循委员个人道德品质外,大多依法院内部的层级管理机制调整其相互关系。实践中,由于各委员均有明显的行政级别或职务,所以委员的行政隶属关系非常清晰,从院长、副院长、其他院领导到业务庭庭长,层层相关,上下明确。因此,在这种行政隶属关系上,要产生“权利制约权力”的关系是艰难的,相反滋生更多是“权力制约权利”的关系。这样,在中国现有语境下,必然带来“权力者”影响“权利者”发言,或者“权利者”因惧怕或“崇尚”“权力者”,而放弃权利附和“权力者”发言,其话语霸权在这种情况下有了更好的注释。尽管一般委员的这种选择,并非心甘情愿的放弃,只是基于在现有国情与现有体制痼疾的约束下,无能为力罢了。对委员实践中的这种心境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既然是民主决策,一人一票,自己是否赞成,并不能带来实质性的影响,“随波逐流与顺水人情”并不给自己带来任何损害。更何况讨论案件本身属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个人观点对错、多寡,自然没评断标准。那么二审法院是否可对一审法院委员发言造成一种潜在制约呢?实践中,委员并不因惧怕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产生心理压力。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既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那么就允许探索,允许“摸着石头过河”,允许有错误。否则,又怎么能称得上疑难复杂呢?对于一个基层法院的一把手而言,这些理由虽然过于笼统,但他们认为每年发回、改判案件均处于一个较为均衡的比例,几乎各级各地法院都有,且改判、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复杂的,尽管没有发回、改判的案件是件好事,然而这种状况并非凭一己之力可为。另外,目前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可循,谁对谁错,并不以改判、发回重审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更何况审委会实际讨论中,有时形成结论需向上级法院请示决定,但经过请示上级法院的案件上诉后仍然存在改判和发回重审现象。因此,连二审法院都难以把握的案件,作为一审基层法院又哪能确保有百分之百的“万无一失”?如此看来,审委会现行制约机制的真空,为审委会运作失衡打开了方便之门。


  

  (八)从审委会委员的到会情况看


  

  由于审委会并非常设机构,因此,各委员的到会讨论情况令人堪忧。而委员能否到会,既直接影响案件的讨论质量,又影响案件结论形成是否合法。从实践情况来看,委员参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并不高,有的委员经常以有其他事务为由很少参加开会。从某县法院近两年来委员到会情况可以看出(见表2.8),在该院审委会能够全部到齐开会的竟然为零,在近五年中,委员未过半数开会的情况就有五次,大部分时间是七人到会讨论,占讨论总数的39.68%。有时,因委员不到会影响结论形成时,则采取征询未开会委员意见计算表决票数,这样造成不到会讨论却有表决权的咄咄怪事。这种状况的存在,充分体现了审委会组织机制上残缺,也体现了审委会实践运行的艰难处境与戏剧性。


  

  表2.8某县法院近五年审委会委员到会情况表


  

  上述“八个方面”是对某基层法院审委会近五年来实践运行现状的总体概括,面对上述状况,我们不得不承认,审委会在当前实践运作中所面临的挑战是严峻的。


  

  挑战一:审委会作出的裁判屡遭否定,难以维护司法权威。


  

  设立审委会的初衷就是通过发挥集体智慧,讨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来确保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质量。但创设审委会的“先祖们”永远没有想到,当前审委会所作出的裁判决定因来自各种途径的挑战而屡屡被推翻,这种现象的存在,说明审委会设立的固有初衷和目的在目前已难以实现。相反,审委会已经演变成推翻本院裁判,包括自身决定案件的“刽子手”。因为,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赋予了审委会推翻本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特殊权力。这也说明,当前司法的终局权威,并非因审委会存在而不断得到加强,相反由于审委会制度导致案件“翻来覆去”而毫无定数。[42]可见,如果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决可以很容易地被“翻过来”的话,那么当事人的利益和命运势必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忧虑不安的心情也就始终难以释怀,司法裁判存在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43]从笔者所考察的基层法院来看,目前对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冲击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


  

  首先,法院自身的再审和上诉法院的否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已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民事案件,不仅上级法院,而且本院审委会均有权对其效力予以否定。在实践中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被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或又进入再审的情况并不少见(见表2.6和表2.9),可见,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仍然难以保证其权威,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仍然难以维护。


  

  其次,来自检察院的抗诉否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这种职权,造成的不仅是法院一般生效裁判长期处于挑战状态,就是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仍因这种权力的存在而难以幸免。因此,检察院拥有的抗诉再审权对审委会所讨论案件的裁判的终局性,无疑是个强有力的威胁(见表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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