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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

  

  因而,当代中国再审程序的价值重铸具有双重的价值目标。一方面,它要加强再审程序的形式化改造,对实体公正进行必要的程序限制,以克服实质正义的一元化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它又要时刻关注社会变革时期法权关系的变化,对程序的形式公正作必要的保留,为实现实质正义设置程序空间,以弥补现行法律程序对实体公正关照的不足。而实现这双重价值目标的关键,则在于再审程序能否正确处理好“依法纠错”的制度伦理与“有错必纠”的社会伦理之间的关系,找准两者之间的平衡点,从而维系法律运行过程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大价值目标的动态平衡。


  

  基于上述目标,我们在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时,必须慎重处理下列几对关系:


  

  一是“有错必纠”与“依法纠错”的关系。“有错必纠”体现的是一种朴素的社会伦理,而“依法纠错”则是制度伦理的客观要求,我们固然不能用社会伦理的一般要求来指导再审工作,但也不能在“依法纠错”的旗号下漠视社会伦理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关系的生动内容。[48]


  

  二是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司法终审权的关系。再审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纠正错误生效裁判,这一程序性质使它与审级制度存在天然的相克关系,但如果过分放大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则有可能对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产生负面影响。与西方发达的司法制度相比,“我国的判决仍然缺乏既判力和自缚性,审判权之间的相克关系仍然很薄弱。”[49]因此,要通过改革来规范再审纠错的标准,既要纠正错误生效裁判,又要维护司法既判力。正如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所言:“过去只讲纠正错误裁判,现在既要讲纠正错误裁判,也要讲维护司法的终审权。”“这也是辩证统一的关系。”[50]


  

  三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我国传统审判监督制度的超职权主义倾向是再审程序广为人诟病的重要原因。革除职权主义弊端,引入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然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51]然而,职权主义并非一无是处,当事人主义也有其固有弊端,[52]就再审程序的职能定位而言,它既是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司法途径,同时也是保障裁判正确性的程序制约机制,兼具私权利与公权力两种制度属性。因此,在再审程序的改革过程中,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利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及利益处分原则,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职权,衡平利益冲突,防止再审成为利益与力量的竞技场,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四是再审程序的一般价值准则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任务的关系。再审程序是人类司法文明的结晶,其间蕴含了人们对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的普遍追求,中国的再审程序改革一方面要参鉴国外成熟的再审制度的成功经验,体现再审程序的一般价值原则。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民情及司法的实际运作状况。以再审事由的改革为例,我们既要学习欧陆发达国家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具体化、法定化的改造,又要注意到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利益关系调整的复杂性,在再审事由的具体化中为吸纳社会矛盾,保障实质正义留下弹性空间。缘于此,有学者提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严格限定的同时,保留审判监督制度以备不时之需,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考量。[53]当然,这种制度设置必然会大大增加再审程序的压力,甚至有可能会部分损害到既判力,但这却是社会变革时期必须付出的司法代价。


  

  再审程序的价值重铸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法律系统工程,其不单要依靠法律制度和司法资源的支持,更仰赖人们程序意识与司法理念的更新,其中,人们对再审程序在现代诉讼构造中独立价值的认同,对于再审程序的价值重铸具有决定作用。我们身处于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价值的选择与评价。再审程序的价值并非是游离于人们生活实践的非凡规定性,相反地,它凝结于人们鲜活的生活经历与社会关系之中,因此,我们应当在司法审判的生动实践中揭示再审工作的时代特征和社会内涵,进而重铸中国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品格。正如韦伯在《以政治为业》的讲演中所指出的,我们所从事的任何一项伟大的事业,“如果每个人都找到了操纵他的生命之弦的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其实是质朴而简单的。”[54]


【作者简介】
曹也汝,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注释】对法律程序价值的分析可追溯至古罗马法学家对法律技术与法律规则的研究,但从近代理性法的基础上探讨法律程序的价值,边沁可谓是第一人。
富勒将法律的一般性、公开性、一致性等八项基本法治原则作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基本规定性。因此,富勒认为他所说的自然法与古典自然法不同,主要指的是程序自然法。See 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Yale Univ.Press,1964,pp.209-210。
贝勒斯提出了三个评价法律程序的标准,其中前二项都是以裁判结果为依据的。故可归为一类。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的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学界对于法律程序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区分不尽相同。如贝勒斯将评价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的价值标准视为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将通过法律程序本身体现出来、独立于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的价值,如尊严、公平、参与等等称为程序的“内在价值”。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的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受其影响,国内诸多学者对程序价值的划分都遵循此标准。应当指出,这一划分对认识程序价值的独立性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却有可能在价值论层面割裂法律实现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有机联系,从而为程序法与实体法人为地设定不同的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在关注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同时,必须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门户之见,从司法的根本目的与法律程序的结构功能上重新划分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至第11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欧洲人权宣言》第6条第3项及《美洲人权宣言》第8条都分别规定了“最低限度程序保障”或“最低限度程序权利”,它们体现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观念和标准,将人们能够得到公开、公正的司法审判作为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
这是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杰里·马修在论证“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论基础时提出的一个著名论断。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季卫东教授认为:“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与交涉性。”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这种独立是一种与结果公正相区别的相对独立性,它不同于类似于非洲“鳄鱼审判”似的绝对程序公正。
贝勒斯将纠纷解决作为程序内在价值的理论基础,以论证建立一种昂贵的法律程序并不仅仅旨在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而且在于使争端各方更易达成和解。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的程序价值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页。
若无特殊说明,文中法律程序一般指诉讼法律程序。
参见(德)M·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00页。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页。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
对于正义的原则,历来具有不同的理解。如在《圣经·旧约》中“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被视为正义的象征,而在《圣经·新约》中这一训诫却变成了“打你的左脸,将你的右脸也伸过去。”何为正义,莫衷一是。
即韦伯命题(或韦伯问题)。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开篇即提出一个设问:“一个在近代的欧洲文明中成长起来的人,在研究任何有关世界历史的问题时,都不免会反躬自问:在西方文明中而且仅仅在西方文明中才显现出来的那些文化现象———这些现象(正如我们常爱认为的那样)存在于一系列具有普遍意义和普遍价值的发展中,究竟应归结为哪些事件的合成作用呢?”韦伯认为“在这些方面中具有毋庸置疑的重要性的是法律和行政机关的理性结构。因为,近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段,而且需要一个可靠的法律制度和按照形式的规章办事的行政机关。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和这样的行政机关只有在西方才处于一种相对来说合法的和形式上完善的状态,从而一直有利于经济活动,因此,我们必须发问,这种法律从何而来?……为什么科学的、艺术的、政治的、或经济的发展没有在印度、在中国也走上西方现今所特有的这条理性化道路呢?”韦伯总结道:“以上所有情况中所涉及到的实际上是一个关于西方文化特有的理性主义的问题。”参见:(德)M·韦伯:《韦伯文集》(上),韩水法编,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246页。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9页。
哈贝马斯将世界依据主体视角的不同划分为两类:系统的世界和生活的世界。在系统的世界里,由于科学技术的影响,这一系统呈现一种不可逆的形式理性化倾向,它所体现的是一种目的工具的合理性日渐勃张,而价值合理性日趋消弥的趋势,由此而引起了系统内的失衡,招致不同的社会危机。而在生活世界中,主体一方面是社会的参与者,注重的是自身的行为取向和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是社会的旁观者,注重的是社会的客观结果,因此,它既关注个体自由及正义的实现,又重视社会整体秩序的合理化,体现的是以平等主体之间互动理解为前提,以言辞行动的有效声称为依据的交往合理性。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洪佩郁等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
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80页。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15页。
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页。
N·图依布纳依据这一思想,提出了“反思的法”的学说,力图将法律程序的反思性与国家对社会的间接控制、社会的自治自决的组织化结合起来,成为一种依赖“看不见的手”的反思合理性。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人们往往将形式正义等同于程序正义。如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5期。
当然,也有的学者注意到形式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区别,认为程序正义是包含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1页。
(美)弋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7页。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援引理由限定于四种情形:判决作成后,发现该判决系因胜诉方欺诈而促成;判决形成后,发现胜诉方故意扣留了对判决具有决定作用的书面证据材料;经认定或经判决宣告,该判决是根据伪造的书面证据作成的;经认定或经判决宣告,该判决是根据伪造的证明、证言或虚假的宣誓作成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分为三类:一是诉讼程序存有瑕疵,其中包含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作出判决的法院等三类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的事由;二是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具有重大瑕疵的五种事由;三是判决本身具有重大瑕疵的两种事由。
人们往往关注到在法治秩序建构的过程中,实质正义对于形式正义的妥协的重要性,如强调为了实现普遍公正牺牲个案公正的必要性。参见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5期,第11页。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普遍公正是建立在个案公正的基础之上的,在强调法治社会形式正义的重要性时,同样不能忽视对实质正义的关怀。背离了实质正义的法律程序,将如同耶林所说的,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本文所用的形式正义与贝勒斯以普通法为对象的形式正义的规定性不同,是指现代法律程序中具有形式主义特征的一般原则。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季卫东教授将“反思性整合”作为现代法律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但他所说的“反思性整合”并不是基于对司法正确性的追求,而是力图通过程序对于议论、决定过程的反思性整合,一方面减少乃至消除形式法的功能麻痹,另一方面防止实质法开放过度的弊端。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2页。
参见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页。
蒋秋明:《司法理性论略》,载《学海》2002年第5期。
(英)戴维·米勒等:《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主编,中国问题研究所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5-676页。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王亚新教授认为正是程序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的空间”。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代译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4-156页。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因每年进入最高法院的案件数量太多而陷入案件的泥潭,无力考虑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和统一解释等公共问题,不仅召致社会的不满,而且也削弱了终审法院统一司法的能力。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中国的司法改革同样也面临这一问题的困扰。
傅郁林博士对此有形象的比喻:“在司法现实中,这种救济途径早已突破‘补充’或‘例外’的性质,整个审级制度的运作状态如同消防通道遍布司法大厦,审级结构的上下内外都挤满了寻求‘补救’的司法‘难民’”。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傅郁林博士对我国再审制度现状的描述无疑是精当的,但其内在的理论逻辑却大可值得商榷,是再审程序的设置导致了审级制度的名存实亡,还是在变革时代审级制度的失能造成“非常救济”的极度膨胀,个中因果关系仍需细细思量。
参见何兵、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公丕祥教授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概括为内生外发和后发型两个特征。参见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5-378页。笔者在此将两个概念加以整合运用。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60页。
(德)M·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22页。
有学者将“有错必纠”向“依法纠错”的转变视为一种观念的取舍。参见郑莹、董卫:《再审程序的价值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1日。笔者认为,“依法纠错”与“有错必纠”并非同一层面的伦理观念,在坚持“有错必纠”的司法伦理同时,无须鄙薄“有错必纠”的观念。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参见沈德咏:《审判监督改革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
参见傅郁林:《我国审判监督模式评析与重构》,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4期;吴永敏、方铮:《我国审判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等。
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对抗制的司法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它代表强者的正义。参见宋显忠:《程序正义及其局限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参见孙祥壮:《民事再审制度的关键词及改革建言》,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
(德)韦伯:《韦伯文集》(上),韩水法编,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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