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程序是建立在既判力及禁反言等形式主义原则基础上的规则体系。但是,为了维护诉讼的实质正义这一目的,世界各国在建立严格的审级制度的同时,都不同形式地在程序的主体结构中设置了“消防通道”或“紧急出口”,以便对无法避免的司法错误进行补救。[27]因而,建立再审程序的目的,一方面是对程序形式漏洞的补救;另一方面则是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这在两大法系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28]
普通法法系因普遍采取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因此并没有形成与审级制度相对应的独立的再审程序。但它也设定了针对裁判错误的司法救济途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陪审团作出的裁决或法官作出的判决被登记之后,当事人如果认为审理过程中存在错误,可以通过申请重新审理或提起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但是,无论是初审中用以纠正陪审团错误的重开诉讼(reopening proceedings)或是上诉程序中申请满席法庭重新审判(retrial),能够引起重新审理的错误必须是影响当事人实质性权利的错误或瑕疵,对于不影响当事人实质性权利的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被认为是无害的错误(harmles serror),不能够成为重新审理的对象。
与美国排除形式错误的再审事由不同,大陆法系普遍采取严格的列举方式对再审事由进行限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则将再审分为取消之诉与恢复原状之诉,并规定了不同的再审事由。申请取消之诉的事由是原审程序违反回避原则等四类程序性错误,而申请恢复之诉的事由则包括作为判决基础的证言是对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因坚持严格的辨认主义,不存在再审程序。但笔者认为,从当事人求得对既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机会来看,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中同样包含了这样一种程序结构。其虽与大陆法系的规则主义的再审程序设置不同,但从广义上仍可归于再审程序的范畴。方当事人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的情况下作出的、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的或变造的等7类。可见,德国的再审程序不仅力图纠正实体裁判错误,而且对违反形式正义的严重程序违法现象也予以救济。法国、日本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也与德国相类似。[29]
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来看,再审程序设立大体有两个目的,一是对原审程序中存在的实体性错误予以纠正;二是对严重侵害形式公正的程序错误进行弥补。其中对实体错误的纠正是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而以纠正程序违法为辅,因而德国、日本等国均将违反程序法的再审事由严格限定在严重违反形式正义,有可能损害程序直观公正的三类程序违法情形。因此,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克服法律程序形式合理性一元化发展所带来的不足,而现代法律程序形式合理性(形式正义)最大的不足,就在于对实质合理性(实质正义)缺乏足够的关照。在此意义上,再审程序是现代法律程序所体现的形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一种妥协。[30]
然而,既是妥协,就存在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再审程序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同样也要受到形式正义的限制。一方面,为了保证诉讼结构的完整性与终局性,世界各国都将再审程序定位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为其设定了极其严格的形式条件,以防止再审程序对审级制度和诉讼结构产生冲击。在美国,无论是初审中用于纠正陪审团裁判错误的重开诉讼,还是上诉程序中的重新审判,或是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被国会撤销,不仅数量非常之少,而且对判决的撤销都不影响终局性判决的既判力。大陆法系的再审虽然可以改变既判力,但其适用条件之严格、举证责任之苛刻也足以排除这种例外救济制度对整个诉讼结构产生威胁。[31]另一方面,再审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结构,其自身当然也遵循现代法律程序形式正义的一般要求,[32]如保证裁判者的公正性、当事人获得听审的机会,明确的裁判理由以及遵从规则等等。
因此,再审程序的外在价值目标既包含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又体现出形式正义的一般要求。从现象上看,它为诉讼程序中违反形式正义或实质正义的司法错误提供了一个纠正与救济的机会,而在本质上,它则是通过对实质正义的关注,为以形式正义为基本特征的现代法律程序设置了一种经常性的压力,有效限制程序恣意(一种形式主义的恣意),从而在现代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之间维系一种合理的张力,防止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凭借现代技术理性的勃张而逐渐背离人的自由、公平等价值理想,保障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实现,这可能才是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