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
曹也汝
【摘要】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其基本目的是弥补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因此,与普通司法程序相比,再审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本文立足富勒区分法律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分析视角,通过对现代司法程序局限性的反向分析,从发生学上探寻再审程序的外在独立价值和内在独立价值,进而提出重铸我国再审程序独立价值的法律构想。
【关键词】再审程序;外在价值;内在价值
【全文】
价值论问题是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作为一种人的主观意向与法的客观属性相契合的关系范畴,法的价值不仅是人们的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的主观反映,而且是法律关系内在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客观依据,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及运行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普遍存在于各国的诉讼构造之中。然而,各国对于再审程序的构造又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及效用也各具特色。时下中国正在进行的再审制度改革是一场涉及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深层法律变革运动,改革的方向和内容对于整个诉讼制度的结构和功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现代诉讼制度是一个由不同程序环节组成规则和价值体系,不同的程序环节各有其独特的价值定位。因此,立足现代诉讼法律制度的一般价值原理,揭示和分析我国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显得很有必要。
当我们言及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时,即已蕴含了两个理论前见:其一是与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原则相比较,其二则是与其它程序环节的价值内涵相权衡,其间还蕴含了这样一个理论目标,即揭示和论证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对于现代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必然性。由于具体法律程序的价值比较的复杂性,本文对再审程序独立价值的论述主要基于前一个层面的分析。
一、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分析
在法哲学诸范畴中,价值一词的涵义殊为广泛。长久以来,人们在不同的语境中对法的价值展开了多维度、多层面的研究。在西方社会,对法的价值的研究一直是自然法学派理论的核心内容。19世纪以来,随着实证(分析)法学派的兴起,人们逐渐将对法律价值的形而上学研究扩展到法律规则与法律程序的实证分析之上。边沁最早从功利主义的视角对法律程序的价值作了诠释,[1]但对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进行系统分析,美国法学家富勒可谓是第一人。富勒从自然法的传统出发,把近代西方法律的价值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external morality)和内在道德(inner morality)。法律的外在道德指的是实体自然法,是有关法律的实体目标,而内在道德则是指法律的解释以及运作诉讼法,即一种扩大意义上的法律程序原则。富勒认为,这些法律程序的价值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原则。[2]富勒对法律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的划分对后来程序价值的研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无论是罗尔斯对三种程序正义的分析、还是德沃金对权利现象潜在的权利(back ground rights)和制度的权利(institutional rights)的研究,或是贝勒斯对法律程序结果价值与程序价值的论证,[3]都未能超越富勒对法律价值的分析框架。
由此,我们可以将法律程序的价值分为外在的价值和内在的价值两个部分。[4]外在的价值是指诸如自由、公正、秩序、效率等人们在漫长的生产生活实践与法律进化过程中形成的带有普遍性和抽象性的价值理想,体现的是一种社会伦理的要求。而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则是指现代法律程序必须具备的,诸如开放性、参与性、中立性、及时性、终结性等程序原则,体现的是制度伦理的一般要求。
诚然,正如富勒所强调指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仅是一种相对的划分一样,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也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相互转化的关系,其中一方的败坏必然不可避免地引起另一方趋向败坏,而一方的进步也会促进另一方的发展。例如,在二战之后,随着人们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关注,程序的参与性、公开性及中立性要求不仅成为现代法律程序的普遍的内在价值准则,而且随着法律的全球化运动进而演变成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原则。[5]而随着法律程序对主体权利和主体地位的关注,一些外在的价值目标逐渐发展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准则,如有学者就将关注人的尊严作为现代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的制度准则。[6]
应当指出,法律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既不能被视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区分,也不能看作为法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7]一方面,法律程序的价值内容与实体法的规定性密切相关。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审判程序与法两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如果审判程序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8],另一方面,法律程序的形式规定性已成为一种具有独立的实质内涵的价值内容得到重视[9],人们相信,按照一定原则设计的法律程序,能够使争端各方在心理上更易接受裁判者提出的方案,各方更易于完成合意和谅解,并对建立在法律规范基础上的裁判结果产生信任和尊重。[10]罗尔斯总结了法律程序的公正价值,他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