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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环境利益评价

  

  温特案的核心是环境利益与军事利益的衡量问题。“利益”一词存在多义性,利益衡量过程中一旦有某种利益被赋予特定优先地位,则该种利益本身即是一种评价的表现。[5]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学方法论,多用于疑难案件的决断,以解决法律实践中的权益保护冲突问题。由于将评价标准归于客观、绝对则可能使利益衡量理论丧失其灵活性的本来优势,而将评价标准归于主观、相对又会使利益衡量理论与法秩序稳定和可预见性的要求发生冲突,进而损害法律秩序的逻辑性,因此,利益评价标准的选择一直是利益衡量理论中备受争议的问题。具体到环境领域,一方面,由于环境问题与资源的利用息息相关,在是否以及如何使用现有资源的问题上,无论决策者做出何种选择,都将引发各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如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国家安全利益等的冲突,代内利益和代际利益冲突,不同利益阵营间在资源利用上的利益冲突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等等;另一方面,环境法发展较晚,其所保障的环境利益和传统法律体系所构筑的权利体系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和重叠,从立法到执法往往需要借助利益衡量对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多方面复杂关系进行协调和平衡,与环境相关的权利或利益关系的识别、判断和评价因而变得十分复杂。


  

  因为利益的冲突,在环境法发展较早的美国,自《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以来,因环境行政决策引发的诉争十分频繁和普遍。尽管环境利益评价存在着诸多困难和争议,但由于利益衡量理论的产生本来就是基于制定法规定之不足,以及社会事实之复杂多变,其主要功能在于解决制定法无法以普遍一致的规范解决的疑难问题,借助利益衡量能够相对妥当地解决通过单纯的政治途径难以解决的环境决策难题。在美国,利益衡量方法并未因为其“软肋”而遭法律实践的废弃,反而因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而倍受青睐。温特案是否意味着,美国法中存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权衡标准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军事利益必然优于环境利益?美国司法实践中是否果真存在相对稳定的环境利益评价体系,使案件的处理既有弹性又有可预见性?了解这这些问题,对我国的环境立法、司法和执法无疑具有借鉴意义。


  

  二、是否存在明显优先的利益


  

  在美国过往的环境司法实践中,我们更多读到的是利益评价标准的灵活多变。上世纪初的美国,征用权和警察权不能被用于实现美学方面的目的。190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帕塞克诉佩特森广告公司案中宣称,“美学上的考虑是一种关系到奢侈和嗜好的东西,不是必需的东西。只有必需的东西才能证明警察权的行使是正当的。”[6]然而,随着人口的增长和都市化带来的城市管理复杂化的问题,各级议会对城市分区、城建规划或广告管理进行了大量的立法,强化了政府征用私人财产的权力。在伯尔曼诉帕克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公共福利的概念是非常广泛的,它所代表的价值可以是精神上的,也可以是身体上的,可以是美学上的,也可以是金钱上的。这些都属于立法权限范围内的事情,不容法院去重新审查。如果市政府认为首都应该整洁、美丽,《宪法》第五修正案就不能阻止它采取行动。1978年在审理宾夕法尼亚运输中心公司诉纽约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布伦兰大法官在代表最高法院多数发表的判词中说:“在过去的50年里,所有50个州和500多个市镇都已经制定了法律,以鼓励或要求保护那些具有历史或审美价值的建筑或区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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