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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评析

  

  (二)被告侵权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具有合理性


  

  第一,从联系方面看,被告侵权设备所在地与侵权行为和侵权诉讼之间具有直接且密切的联系。正如前文所述,被告侵权设备所在地是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所以,就被告侵权设备所在地而言,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该地实施的,原告提起的网络侵权诉讼的诉因也就发生在该地,而且被告在该地的侵权行为直接且集中地体现了被告的侵权意图,因此,该地与侵权行为和侵权诉讼之间存在着直接且密切的联系,由该地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是合理的。


  

  第二,从利益方面看,被告是在侵权设备所在地实施侵权行为、获得侵权利益的同时将自身置于该地法院的管辖之下。


  

  利益是人们进行各种活动的内在动力。法律确认、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并通过各种实体和程序规则保障和促进利益的实现。在网络环境下,网络行为主体享有利用网络进行各种行为的权利,可以进行商务往来、信息交换与共享、发表言论,以及提供网络服务等各种活动,并从中获得物质或精神上的利益。但这些权利必须依法行使,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不仅滥用了其在侵权设备所在地从事网络活动的有利条件和该地相关规则对其利益给予的保护,而且在获得侵权利益的同时,还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以,侵权设备所在地法院有权力也有责任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打击,对违法者进行惩罚,以弥补被侵权人的利益损失。因此,被告是在侵权设备所在地实施侵权行为、获得侵权利益的同时将自身置于该地法院的管辖之下。


  

  第三,从秩序方面看,被告侵权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恢复被损害的法院地社会秩序。


  

  如果没有一个安全的环境能让人们放心地享受其合法权益的话,那么人类的一切活动就都失去了最起码的条件。所以,任何社会都必须要建立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而法律正起到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重要作用[2]。由于在某地进行违法行为必将扰乱当地正常的社会秩序,危害到当地法律的权威,所以,网络侵权行为也必将损害侵权设备所在地的正常社会秩序。该地法院对此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进行管辖,是恢复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正义秩序的程序保障,也是其作为辖区秩序维护者的基本权力。


  

  第四,从诉权方面看,被告侵权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维护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的平衡。


  

  就诉讼双方的地位而言,原告是发起诉讼的一方,在起诉前,原告就综合考虑了诉讼成本、社会关系及胜诉可能性等各种情况,充分收集和准备了各种证据材料,并在此基础上选择管辖法院,所以在诉讼中处于明显的主动和优势地位。而被告是应诉的一方,处于相对的被动和劣势地位[3]。而且,网络侵权行为很可能与多个法院有联系,这为原告挑选法院提供了极大便利,更不利于双方诉讼权利的平衡。所以,在此情况下,由被告侵权设备所在地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可使管辖法院具有较强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随意挑选法院,可以有效维护原、被告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使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更具公平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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