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言而喻,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行政法制改革、司法改革的许多新做法,包括地方进行的体制、机制和方法创新做法,而且不仅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其他领域也在进行这样的制度改革。这符合我国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实际和《宪法》第3条规定的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尽管因此发生的新案例和引起的争论可能会多,但笔者认为还是应当用宽容开放的心态、系统长远的眼光去看待,这才有利于新生事物生长。30年前改革开放初期一些人对待经济体制改革探索创新的僵硬态度那种教训值得认真记取。
但是,体制和机制创新也需要把握一些基本的界限、底线,新出现的事物并不必然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笔者认为,在推出行政法制和司法制度革新举措的时候,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有一些原则界限的约束,或者说应当坚持如下指导原则。
其一,对公民来说是给予他权利的、授益性的、让他有更多选择性的制度规范,可以宽松一点[3]。
其二,对公民来说,禁止性的、限制权利的、损害他利益的规范,就应该非常谨慎和严格地审视之、处理之。
其三,要考察革新举措的出发点和目的性,注重私益与公益、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的兼顾平衡,还要坚持以人为本、法治底线和人权底线。
其四,要注重社会效果,看看革新举措的效果是不是贴近了出发点和归属点。革新举措不能是某个机关的自我冲动、自我满足、自我便利[4]。
笔者认为,凡是符合上述指导原则的革新举措应坚持实行并不断完善,不符合者就必须改正或摒弃,否则,革新举措变了味,偏离了正确方向,就会损害民众利益和改革者形象,不利于构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谐社会(例如近期引起争议和广泛讨论的钓鱼执法做法[5])。而且,法制革新举措包括司法解释应尽可能及时通过立法修法加以确认和保障,舒缓和减少革新举措与现行法制的矛盾和张力,促使革新举措得以顺利推行。此乃改革主事者必须认真体用的方法论,也是现代法治的要求。具体而言,上述司法解释及其司法实践,正在为已经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工作积累必要经验、创造更好条件,同时还需要通过具体的立法修法举措来提升司法解释的法治化水平,化解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和张力。笔者期待尽快实现这样的转变。
【作者简介】
莫于川(1956—),男,汉族,重庆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行政法研究所所长,主要从事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
【注释】参见《法制日报》2006年9月7日的报道和评论。
参见《检察日报》2006年8月25日的报道和评论。
比如,关于行政指导的方式、行政合同的方式、行政奖励的方式、行政资助的方式,做出这方面的规定,虽然也有争议,但是对公民来说这是给予他权利的、授益性的、让他有更多选择性的制度规范,所以就可以宽松一点,实践中也正是这样进行着广泛的尝试。
比如,出台一项新举措的目的若是为了本地方、本机关的利益,想方设法把更多权力弄到自己手里,把责任推给其他地方、其他机关,这就会产生矛盾、带来问题。如果一个机关推出某项新举措之后,自己方便了、有效率了、减少成本了,但人民群众、其他机关却不方便了,人民群众没有选择性、失去安全感,如果某个机关这样去考虑和处理问题,那就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背离了国家机关的服务宗旨。
参见2009年11月27日《南方都市报》记者文章:《好心车主被“钓鱼”,执法大队自夸新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