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的此项制度创新探索,在政治正确性方面看回应了当下中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民主化进程的客观要求,在方法论上也有如下几点经验值得关注。
一是坚持若干重要原则。经过多年实践与探索,上海法院总结出五个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合法原则,分清是非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明确了五个“不得”,即:法官在协调时应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代替当事人表达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协调和解条件;不得因协调不成而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些都是未雨绸缪、立规在先,以避免和减少协调和解做法的某些负面效应,有利于确保新机制在法治轨道中运行。
二是恰当确立适用范围。上海法院积极拓展协调和解案件的范围,使适用范围从最初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和处理平等主体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拓展到现在的多类案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的;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或者其他以当事人生活、生存权益为基本内容的行政行为等。确定适当范围,有利于协调和解机制在探索初期规范运行。
三是创新协调和解的方法。上海法院在协调行政案件和解工作中注重内外的良性互动,探索多元化协调和解工作机制,逐步推行了三种工作方法:一是内部联动协调法;二是社会支持协调法;三是借力上级协调法。法制方法创新是当今的一个潮流,方法多,效果好。
四是体现公众参与原则。公众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是一个世界潮流,也是我国行政法制革新的大趋势。关于协调和谐机制,上海法院规定了主动式、申请式、邀请式等三类启动方式:主动式是指法官可根据当事人意愿和案件具体情况,主动做协调和解工作,提出协调方案供当事人参考;申请式是指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协调并提出协调处理方案,由合议庭做出积极回应和处置;邀请式是指必要时法院邀请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社会力量主持或参与协调。这种邀请式也即社会支持协调方式,扩大了协调力量,增加了和解可能,也符合参与立法、参与行政、参与司法等参与管理的世界潮流。
五是采取稳妥的操作方法。上海法院在新机制探索过程中采用了“协调和解”的提法,而没有直接采用“调解”的提法,以避免与现行法律规定直接冲突,降低了机制创新的难度和风险。他们这种做法是比较明智的,具有政治智慧。当然,这方面可能存在的规范冲突,最后还应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规定来加以解决。
总体而言,上海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机制的探索,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宗旨,符合法律政治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的原理,符合深化改革的大方向,有助于更及时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且不违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原则,体现了司法理念和审判方式的转变,现在需要的是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将其明确规定下来。
四、关于国际贸易方面的三部司法解释与涉外制度创新
为确保世贸组织规则(WTO规则)在成员方的有效实施,世贸组织协定对成员方的司法审查提出了明确要求。我国已经按照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修订和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了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及外商直接投资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大大拓宽了行政审判领域,为行政审判注入了新的内容。可以说,在人民法院所有审判工作中,行政审判受到“入世”的挑战和影响最为直接。2002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入世”后行政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而出台的第一部有关人民法院审理与WTO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重要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共12条,分别就适用范围、诉权保护、管辖、审查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做出了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分别就司法审查的范围、诉讼参加人、管辖、审查标准、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方面作了规定。这三部司法解释的公布,成为我国行政审判开始全面调节国际贸易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