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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制度创新意义及法治化路向

  

  近年来,上海各级人民法院针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探索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深入研究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的对策和方法,取得了积极效果。2006年上海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呈现出“两升一降”的良好态势,也即一审行政案件经协调后原告撤诉率达到30%以上(一些区县法院达到50%以上),较上年增长了1.74%,基层法院行政案件一审服判息诉率较上年增长了1.74%,申诉率较上年减少了1.01%。可见通过法院协调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有助于案结事了、息诉止争。为进一步规范协调和解行为,统一操作尺度,2007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强化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工作,在全市范围内建立起系统性的争议协调机制,力促官民和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海法院的这一探索引起了各方高度关注,最高法院也对此项革新举措做出了工作部署。对此项新举措,社会上意见纷纭,一直是见仁见智,有人认为这是值得肯定的制度创新亮点,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赶时髦的误区。因此,对此仍有必要加以检讨。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总体规定,当时的主要理由在于:行政权力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公共权力,国家将行政权力赋予给行政机关的同时,也赋予了其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或让渡的义务,也即不得自由处分其行使的行政权力。因此,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例如做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不得擅自通过让步与执法对象之间实现和解,也就不需要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因为调解的实质就是协调促成争议双方通过让步达成谅解、找到平衡点,而其前提是争议双方对于自己的权力(权利)能够自由处分,也即能够放弃或让渡。上述考量是我国行政法学的一个传统理念,也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一直被奉为圭臬。


  

  但是,这种突出体现传统形式法治主义的理念与制度,在现代行政法制和行政审判实践中也日益显露出一些缺陷,突出表现为行政争议解决不及时、不灵活、高成本,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最终不能获得最有效的保护,因为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最终形成极端对立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并非作为行政原告的行政相对人的本意,事实上也不利于其今后的事业发展。特别是在生活节奏越来越快、行政纠纷越来越多、解决难度越来越大的当今社会,寻求多元化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就成为行政法制革新的一个重大课题。其中,一定程度上容许行政争议双方的自行和解(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一项实际内容,以撤诉的方式来实现),进而探索由法官进行协调,来引导行政争议双方互作让步达成和解,从而及时息诉止争,也有利于案件执行善后,相对最大化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化解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也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就成为法制工作机关的理性选择。


  

  这种通过适当的权力(权利)让步来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有助于实现公私利益的相对较大和公私成本的相对较低,乃是实质法治主义的表现,也是当今的世界潮流。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些成熟做法(如民事法领域的多种调解、刑事法领域的诉辩交易),也早已对此提供了实证经验和理论支持。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关于行政诉讼的赔偿请求和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的规定,也说明在更多种类、更大范围内通过协调实现和解,并无根本性的理论障碍(例如国有财产性质的赔偿金的支付及其调整,实际上也是公权力的运用,或者说是国有财产权的放弃或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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