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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制度创新意义及法治化路向

  

  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框架下,解决管辖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在笔者主持起草并于2005年3月报送法制领导机关的《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专家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方案)中曾建议,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行政级别相当的政府部门作为被告的案件,以及重大涉外或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案件,改由中级法院进行一审,以保证行政案件公正审理。笔者欣慰地看到,《管辖规定》第一条规定了4种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3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的第一种情形就是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第二种情形是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第三种情形是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第四种情形是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尽管《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3项并没有就“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做出细化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管辖规定》的上述内容,特别是将容易引起争议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成为一般规定,也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精神和原则的,是法律规定的操作性细化,在实践中有利于克服地方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工作的干预。


  

  这是因为,在认识不一致、条件不成熟、尚不能就行政诉讼制度推出重大体制变革(例如单设行政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设立上诉行政法院等)的当下,我国审判机关能够因时制宜做出适度调整改变的制度创新,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这表明《管辖规定》的创新内容具有上位法的依据,既坚持了法律的原则和规定,又体现了在法律框架内的灵活性和必要的前瞻性,体现了《管辖规定》开宗明义确定的“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司法解释宗旨。


  

  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主体制度创新


  

  北京东润枫景小区部分业主起诉北京市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由于深入地涉及住宅楼受到的电磁辐射是否超标这样非常专业的科学技术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特意在审理案件时首次试用“专家辅助人”制度,以辅助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保证判决公正[1]。这样的主体制度创新实践正在逐渐增多,值得充分肯定。上述案件本身并不复杂,法院的做法似乎也是照章办事,但透过讨论此案,我们特别应当充分认识到在司法民主化、科学化潮流下出现此类行政诉讼制度创新的重大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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