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由于特殊侦查措施多数是秘密实施的,被滥用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因而多数国家都规定,即便是严重犯罪,也并非一律都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只有在采用传统侦查措施难以收集到足够证据或存在重大危险时才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我国在未来立法时应规定,只有在采用传统侦查措施无法收集到必要证据或存在重大危险时,才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具体而言,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应同时符合两项条件:首先,即便是对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采用特殊侦查措施的犯罪,也必须首先使用传统侦查措施,只有在采用传统侦查措施无法收集到必要证据或存在重大危险时,才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其次,必须有证据证明继续采用传统侦查措施无法收集到必要证据或存在重大危险时才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
(三)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
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直接涉及对犯罪嫌疑人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西方各国都对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作出了严格规定,要求必须事先经法定的机关审查和批准才能实施。以截取网络及电讯信息为例,西方许多国家都要求必须经过法官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才能实施。如英国《通讯截留法》明确规定,警察和情报部门只有在取得了内政大臣依法签发的令状后,才能截取网络讯息等公共电讯系统传递的通讯,如果没有取得相应的令状,警察的截取行为将被视为非法,并有可能被判处2年以下的监禁。[3]又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在侦查有此需要时,预审法官可以命令截留、录制与抄录经电讯渠道发送的通信。此种行动应在预审法官领导下进行并受其监督。”[4]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决定如果在三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5]
我国在未来立法时也应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必须经过有权机关审查批准。在其他国家,采用特殊侦查措施通常必须经法官审查批准,在我国,由于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构造,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法院无权介入审前程序,并且按照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保障法律公正实施,因而在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作出调整前,立法可规定,侦查机关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必须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不过,就职务犯罪而言,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着侦查与起诉职能,如果由同一检察机关负责特殊侦查措施的审查和批准,不利于防止权力滥用。为实现权力的分工与制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特殊侦查措施的审查和批准,有必要上提一级,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