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西方国家立法来看,对特殊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罪名列举式,也就是立法详细列明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的罪名,如前文介绍的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监听只能适用于十二种犯罪,就属这种立法模式。二是概括规定式,也就是不具体规定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的犯罪,而仅规定可能判处一定刑罚以上的犯罪才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如前文介绍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或轻罪案件才能适用通讯截留手段,就属这种立法模式。三是折衷模式,也就是兼采上述两种立法模式之长,一方面规定有些严重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另一方面规定其他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下同)可能判处一定刑罚以上的也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如前文介绍的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可能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贩卖麻醉品之犯罪、走私罪等严重犯罪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就属这种立法模式。前述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第一种模式罪名规定明确,便于适用,但无论立法者考虑多么周全,总难免挂一漏万,列举不全,导致实践中有些犯罪非常严重,确有必要采用特殊侦查措施,但立法却没有规定。第二种立法模式规定可能判处一定刑期以上的犯罪,都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标准统一,也非常便于适用,但缺点是有些犯罪尽管在具体个案中可能应当判处的刑罚不重(如只是犯罪预备),但犯罪性质非常严重,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犯罪,按这一立法模式却不得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显然不太妥当。正因为如此,从当今各国立法来看,单纯采用以上第一种或第二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比较少,多数国家都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第三种立法模式兼采上述两种立法模式之长:一方面对有些性质严重,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的犯罪作出明确列举,另一方面又规定其他犯罪如果可能判处一定刑期以上的刑罚,也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因而有利于防止采用罪名列举方式可能出现的漏洞。
我国在未来立法时也应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规定对一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等,无论可能判处何种刑罚,都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对其他犯罪,只有在可能判处一定刑期以上的刑罚时,才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那么,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而言,究竟应规定所有职务犯罪(除过失犯罪外)都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还是规定可能判处一定刑罚以上的职务犯罪才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从国外立法来看,由于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紧急性通常比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犯罪等低,因而多数国家都规定,职务犯罪可能判处一定刑罚以上的才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此外,由于三年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并且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三年是很多轻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很多重罪基本法定刑与升格法定刑的分界线,以三年为界便于掌握和适用,因而建议我国在未来立法时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职务犯罪才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