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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法律制度探微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通说均采肯定说,即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仅约束业主,而且约束区分所有权的买受人、互易人和受赠人,业主死亡后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承租人、借用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16条第2款也采肯定说,其规定:“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我国的此种立场与各国家和地区在此问题上的立场是一致的。


  

  3.决议违法的撤销。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决议违法,包括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在比较法上,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的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管理规约时,业主得于决议后一定期间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决定)。此项诉讼为形成诉讼,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经法院判决确定者,该次业主大会会议如系召集程序违法的,撤销其全部决议(决定);如系决议方法违法的,则只撤销该特定决议的事项。至于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管理规约的,则系无效,此无效系不待法院判决而当然的无效。不过对于决议的内容是否违法有争议时,仍须提起确认之诉,而由法院判决确认之。


  

  我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并未将业主大会的决议违法区分为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两种类型,但根据(物权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2条将《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的“业主合法权益”解释为不仅包括侵害业主的实体权利,也包括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违法的,《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下列两种撤销制度。


  

  (1)行政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此所谓“撤销”系行政法上的撤销,其撤销权力人是作为行政机关的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物权法》第78条第2款、《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在理论上称为请求法院撤销。须注意的是,业主行使此撤销权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业主大会的决定违法,如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二是业主大会的决定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如决定将明确属于某特定业主的绿地作为全体业主共有的停车位。三是此类撤销权属于受侵害的业主,未受侵害的业主不享有此项权利。四是此类撤销权的行使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即受侵害的业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的决定。[30]另外,为弥补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漏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12条就此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应注意的是,此处行使撤销权的1年的期间在性质上为除斥期间,其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系不变的固定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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