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采集阶段的权利配置。在采集阶段,主要有同意权、撤销同意权、不知情权、基因咨询权等权利配置。
同意权是指在不受任何压力,也不以经济或其他个人利益加以引诱的情况下,事先征得当事人自愿的、知情的和明确表示的同意对采集其基因信息,以及随后的处理、使用和保存的意见。通常被称为“知情同意法则”,被视为人性尊严之具体化[17]。该同意权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同意权,特别强调当事人做出同意意见时必须是事先的、自由的、自愿的、知情的和明示的。欠缺该等条件,该形式上的同意可能会被视为无效同意[18]。在这里,特别强调,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清楚、公正、充分和适当的信息。而且这种信息还应具体说明提取、使用和保存这些基因信息的目的,以及其风险和后果,还应说明当事人可以在不受胁迫的情况下撤回其同意的意见,而且当事人既不应因此而受损失,也不应因此而受惩罚(参看《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第6(d)条)。
对于不具备做出知情同意决定能力的个人,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法定代理人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原则行事。不具备表示同意能力的成年人应尽可能参与表示同意的程序,未成年人的意见,应作为一个决定性因素考虑,决定性程度应与其年龄和成熟的程度相当。对于当事人的同意权,原则上不得限制,只有在具备令人信服的理由时,才能由法律予以限制。如《俄罗斯联邦基因国家登记法》第2、7条规定,为进行身份识别,对因为实施严重的或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以及所有的实施针对个人的性不可侵犯与性自由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且正在服刑的人、其生物材料在预侦程序中被排除的身份不明的人,还有无名尸体应当强制进行基因信息国家登记。
在为医学研究和科学研究目的而采集基因时,当事人可以撤销其同意,而且撤销同意应使当事人既不受损失也不受惩罚(“参与者之退出权”[19]),以彰显当事人的高度自愿性与自主性{20}。如当事人撤销同意,则不应再使用其基因信息,除非这些信息已经被不可逆转地切断了与当事人的关联(匿名化),即通过毁坏任何提供当事人识别信息的线索,致使其无法与可识别的个人相关联。
不知情权是指在为医学和科学研究目的采集基因信息时,如果该研究可能产生有关参与研究的当事人的个性化结果,则在当事人表示同意采集时,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要了解研究的结果。必要时,享有不知情权利的人员范围可以扩大到可能受研究结构影响的可识别的亲属。
基因咨询权是指在进行可能会对当事人健康有重大影响的基因检测时,当事人可以要求以适当方式提供基因咨询。即对基因检测或基因筛选结果可能带来的影响、其优点和风险进行解释,并在必要时协助当事人长期处理其后果的做法。这是在基因检测和基因筛选前后所应作的工作。基因咨询应是非命令式的、具有文化适应性并符合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参看《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