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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二)现行民法视角下的基因隐私权保护图景


  

  1.基因隐私权的基本特征


  

  对基因隐私权的研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因素:


  

  第一,传统隐私权与现代隐私权的区别。民法的隐私权制度的发展演变,受到社会观念和意识形态的深刻影响[9]。传统的隐私权具有消极权利的特色,即“不要别人管的权利”,强调个人独处的权利,而且权利发生的场域更强调私人空间、私人领域。随着20世纪60年代以来电子计算机的发展和普及,逐渐形成了新的类型的隐私侵害问题。在这种环境下,扩大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更显紧迫,促使传统隐私权向现代隐私权的急剧转向。主要体现为三个转向:首先,在性质上,隐私权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展。在各国宪法和行政法学者的强力介入下,构建了宪法和行政法学上的隐私权制度,以此作为对抗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手段;其次,在权能上,隐私权逐渐从消极防御权向积极控制权转变,从单纯的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救济的模式向同时具有对自己的个人资料的积极控制权转变,有人称后者为“新隐私权”[10]。不但在美国隐私权的重点逐渐向自我决定权转移,大陆法也出现了这样的趋势[11];最后,在场域上,隐私权逐渐从私人领域(个人住宅、隐秘空间等)向公共领域(公共地方、公共记录等)延伸[12]。现代隐私权不但包含而且兼容了传统的隐私权保障个人独处的权利,且将其保护范围扩大到个人信息领域。


  

  第二,基因隐私权的基本特征。


  

  首先,基因隐私权的出现以高度信息化时代为背景。在可以通过计算机大规模、自动化处理多个人的个人信息的时代,有关个人的信息,可能被公共的和私人的机构大量收集和积累。基于计算机可以将这些内容进行快速汇整,“人格图像因而尽收他人眼底,进而被误用、滥用,若不规范,信息社会将会是一个不可想象的不安且无内心世界的社会。于是个人的人格发展自由就受到了威胁和损害”[13]。因此,就出现了将隐私权理解为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的学说。基因隐私权出现得更晚,这主要是由于生物科技的发展导致可以通过分析核算或其他方法获取有关个人的遗传信息,从而将“脆弱的个人”再次置于受到威胁的境地,因此,在个人信息自我控制权的射程范围内增加了基因信息的内容。


  

  其次,在权利配置上,基因隐私权对个人信息的处理程序有较强的依赖性。传统的隐私权在权能结构上相对单一,而现代隐私权的权能结构则更加丰富,且在权能配置上更强调根据个人信息处理的不同阶段,配置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根据《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在采集阶段,主要有同意权、撤销同意权、不知情权、基因咨询权等权利配置;在处理阶段,主要有查询权的配置,并辅以隐私保密义务(包括禁止披露义务、不关联义务、非永久保存义务)以及确保处理工作的准确性、可靠性、质量和安全的义务和严谨、慎重、诚实和正直进行处理工作的义务;在使用阶段,配置有用途变更权、利益共享权;在保存阶段,销毁请求权、交叉验证同意权等。而且还强调建立专门的公共监督机制。可以说,基因隐私权是一个权利束,涵盖了依据个人信息处理的不同阶段而配置的多种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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