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把农地保护和农民合法权益的维护摆到突出的位置。正当媒体呼吁《失地农民应是监督土地违法的“主力”》的时候,一则来自山东某市的消息却出人意料地表明,“失地农民维权举步维艰”。2003年2月该市谷里镇北谷里村188户村民的约77. 7亩耕地被山东升华玻璃制品公司占用。村民几年来一直没有放弃利用上访和起诉等方式讨要说法,直到2007年9月“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依然丝毫未能改变土地被占的命运。举报的农民却因“无理上访”而被进行劳动教养。因滥占耕地事件被扭曲,在北谷里邻村2007年秋后又有“以租代征”形式取得公地的公司盖起新厂房,以及大片被当地村民称之为“镇里的开发区”。其实作为县级市的新泰已经有1个规划24平方公里的省级开发区,2001年又确定了12个乡镇建设开发区,尽管2003年出台文件予以取消,但开发区的建设仍在继续进行[8]。农民土地权利的脆弱和贫困,说到底是农民土地权利上的虚化和法律保护上的弱化。现行相关的法律对于农民在土地上的权益的规定较为模糊,这不仅导致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模糊,而且使得他们成了土地批租交易的旁观者,对自己的土地被占、被违法征收而失去发言权,对征地补偿协商没有参与决定权,耕地被征后的安置问题没有救助权,想要讨个说法没有诉辩说理权。久而久之必然使得农民精神麻木,农村大量耕地被滥征强占也就在所难免。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加快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让他们依法拥有耕地被征用的参与报批权、征地批复知情权、土地补偿知情权、补偿方案听政权、要求公告权和拒绝补偿登记权、不当征收救济权、补偿收支知情权、查询举报权等一系列权利,使他们真正成为监督农村土地违法的主力。在我国农村农民的宅基地带有一种福利性质,基本上是无偿地提供给农村村民使用。从某种意义上说,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性质,各级政府部门必须慎重对待和处理农民宅基地的福利性与财产性的关系,妥善处理农民宅基地的历史遗留问题。近年来农民宅基地成为农村土地管理的难点之一,难就难在超占的土地和建筑物难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只有“审核”职责并无批准权限,农民宅基地最终必须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治理农村超占宅基地的情况,也要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既要反对武力拆迁,也要反对村镇干部盲目收取超标有偿使用费了事。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当地村民宅基地标准,村镇规划部门要依据限额标准规划,防止大面积集体超标;对于超标占用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应当补办用地手续并适当收取一定的耕地开垦费;对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应当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前提下予以拆除;在对旧房改造特别是建设新村时,要防止占新不拆旧而多占宅基地;农村宅基地超标收取的有偿使用费,一定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必须加强对土地出让费和有偿使用费的监督和审计。作为政府组成部分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权的时候,屡屡发生与公民物权的冲突,往往因官方的暴力作为而引起民怨和社会的关注。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而且必须对私有财产进行宽容的干预,但是必须给予相应的补偿为代价。唯有如此,宪法和民法所保障的私有财产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尊重和维护,才能够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于一个良性的法律和社会秩序之中。
必须加快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修改与完善的进程。近年来我国先后制定和修改了21部法律法规,对城市化、城镇化过程中耕地过快流失起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尽管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但是与日本200余项涉及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相比较,我国土地保护的法规体系仍然存在诸多缺陷。主要问题在于法律法规不健全、部分法规标准过宽。如我国在土地整理、农村居民点整理以及落后地区开发等方面,均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部分法律的标准过宽,对遏制土地占用的作用不够明显。如《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基本农田以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或者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均需要由国务院审批,征收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而日本的法律规定仅为2公顷,不足我国的6%[9]。再就《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保护的严厉性来说,我国的法律规定比日本的法律规定也明显失之过宽,迫切需要根据土地保护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进行修改完善。日本是世界上城市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之一,具有人多地少的国土特征。我国在城市化、城镇化道路的选择上,在处理建设用地与耕地保护的矛盾上,可以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促使我国在城市化、城镇化过程中有效地保护耕地资源。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以及严格的执法,是防止城市发展背离科学规律和市场经济原则,导致发展的盲目性、随意性、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的有力举措。利用法律的严肃性可以减少不合理的人为因素干扰,减少部分地方政府“以地生财”和“以地升官”的短期行为;杜绝分散发展低效率土地利用模式,以法律保障农民对被征土地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我国城市旧城改造、村镇合并、落后地区发展以及新农村建设。乌云其木格副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上作关于跟踪检查有关农业法律实施情况的报告时,也建议加快《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进程[10]。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在一定程度上被体制、机制和地域冲突等因素所抑制,土地管理所承载的社会矛盾远远大于土地管理自身的功能。因此,当前的首要任务是要把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以及比较成熟的制度执行好,不能够把现有法律制度由于体制、机制的原因导致不能够很好执行的情况,统统归结为这套法律制度本身有问题。土地不仅是财产而且还是资源,《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必须更多地关注土地的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如何科学使用土地资源;必须更多地关注如何根据国情以耕地保护为核心,严格限制建设用地总量的增加;必须更多地关注在国土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有效地解决对资源的使用、占有和合理补偿问题,建立起一套有效调整资源占有者与资源补偿者关系的调控体系;必须更多地关注土地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妥善地解决好运用法律手段与运用行政手段解决土地纠纷的问题。农村集体的土地产权制度以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尤其要抓紧修改,使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序进行,使这些资源既符合国家的发展需要又使农民享受到土地增值的收益。《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还必须加大对违法使用土地的责任追究,加大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进一步采取措施协调好中央对土地的管理权限与地方政府管理权限的关系,强化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