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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5.注重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权


  

  将取保候审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当然权利,改变审判前程序中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候审为例外的状况,以便使律师在帮助犯罪嫌疑人摆脱羁押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二)审判程序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1.保障辩护律师广泛的阅卷权


  

  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证据展示制度。


  

  (1)证据展示的时间


  

  证据展示的时间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受理案件时,而非至开庭审理前。理由是经过证据展示,控诉方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如果发现收集的证据确实是虚假的证据,就可以不将其写入证据目录移送给法院,以防止法官形成一种不良倾向。


  

  (2)证据展示的地点


  

  证据展示的地点在检察院,而不是法院。这样既可以保障法官在审前接触不到案卷材料,以防形成预断,又可以保障辩护律师查看全部案卷材料。


  

  (3)证据展示的范围


  

  控诉方应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具体包括:侦查、起诉机关获得的与指控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控诉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和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材料可以不展示,但应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辩护方展示的范围应是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4)证据展示的主持者


  

  证据展示的主持者是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需强调,“主持者”不是裁判者,在证据展示过程中负责与辩护人协商展示的具体时间,在展示过程中对于双方展示的证据材料作记录,然后由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分别签字盖章,一式两份。


  

  (5)规定违反证据展示的法律后果


  

  没有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是没有意义的制度{2}。如果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向对方展示的义务,未展示的证据材料,法官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只有证人出庭作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被告方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范强制证人出庭的具体措施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增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2],以及人民法院对应当出庭而无故不出庭或故意拖延出庭的司法处分权,同时对于有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或不必出庭作证的可设若干除外规则。借鉴英美等国的交叉询问规则,取消在反询问中进行诱导式提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在主询问中设立若干禁止诱导式提问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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