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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制度性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层面改革,主要包括审判前程序中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审判程序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审判前程序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1.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


  

  建议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将第33条改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时,侦查机关应公开告知其被怀疑而可能涉嫌的行为,以及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评价。这些行为和法律评价的告知应记放笔录。如果被讯问人已经聘请律师,并且这名律师已经被合法通知,侦查人员即可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应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同时向其说明申请指定辩护的条件,询问其是否委托辩护律师或申请指定辩护律师。侦查人员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律师在场时不得对他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即可进行。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或申请指定辩护人应记入笔录。“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留时,侦查人员应告知其有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2}


  

  2.取消对律师会见权的某些限制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是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侦查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控告、代为申诉等。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为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充分交流,有效行使辩护权,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所派人员应处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位置。执法人员在“看得见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这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


  

  (2)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会见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


  

  (3)对于律师申请会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借故设置障碍拖延会见或不予安排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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