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阅卷难
实践中,有的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时,把次要证据作为主要证据,主要证据藏而不露,把它作为“重型炮弹”,到庭审时才打出来,使律师措手不及,处于被动地位;有的只移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而把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主要证据,藏而不送,律师在庭前、庭上根本无法看到;更有甚者,个别地方借口经济困难,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而不移送证据材料,剥夺了庭审前律师的阅卷权。有时律师的阅卷时间亦受到限制,直接影响辩护质量。
5.取证难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律师调查被害人及证人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同意。这实际上是给律师调查取证设立了两道“门坎”,一道是“许可”,另一道是“同意”。调查其他证人须经证人同意,实际上是等于赋予证人对律师调查的“拒绝权”。律师提请检察院或者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及准许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多数得不到“许可”,理由是已经查清了,再调查没有必要了。律师可以调查的证人也不敢向辩护律师说实话。甚至有证人作了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同的证言,被以“伪证罪”批准逮捕。
(二)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辩护方要求传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难,法官偏信庭前书面材料
实践中,上述人员普遍不愿意出庭作证。检察官不支持甚至阻挠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普遍持消极态度,偏信庭前制作的书面证据材料,而轻视被告人、证人等的当庭口头陈述,导致错判,严重侵犯人权。我国现有司法体制导致法官不得不存在“疑罪从轻”的观念与做法。如武汉市吴鹤声涉嫌杀人案,自1991年4月5日至1992年12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共进行了71次审讯,被告人仅在1991年5月7日至8日两天一夜的刑讯逼供中因忍受不住被迫供认杀人,在此前后包括法庭审判时都拒绝承认,法庭不管被告人当庭如何申辩是刑讯逼供所致,还是采信被告人仅有的一次有罪供述,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
还有,即使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已经得到了证明,法官也照样采用庭前书面供述,而置被告人的当庭申辩于不顾。如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杜培武已当庭出示刑讯逼供的血衣,但法院还是照样采信其庭前的有罪供述,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