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符合保护农民基本人权的需要。土地,从来都是保障农民生存和发展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我国的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不能够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成为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在当前我国尚不完全具备提供城乡一体社会保障的条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的保障功能就越发重要。可以说,拥有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其中当然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
第三,符合大多数农民的意愿。笔者调查中,多数农民对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表现出不容置疑的态度。可以想象的是,一旦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这种预期受到破坏,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将极为不利。
第四,符合历史经验和国外的普遍做法。在中国历史上,无论是古代还是近代,永佃权、地上权、田面权和田底权等农地权,都是可以继承的;在国外,尽管土地所有制的形式不同,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和印度,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农地使用权都是可以继承的。[11]对此,我国当不例外。
2.应当通过制度设计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制度设计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首先,建议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这也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其次,建议对继承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进行科学的设计,以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
第一,不应当限制继承的客体。对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取得采取了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竞争性的方式,且多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社会保障功能较弱,学者多认为可以继承,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具有成员权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一些学者主张对其可继承性加以限制,如林地可继承,耕地和草地不能继承。笔者认为这种限制完全没有必要。对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当予以一体保护,不能因为取得方式不同而有区别,更不能因为其属于耕地、林地或草地而有区别。
第二,不应当限制继承的主体。就是否有必要对继承人的范围进行限制,学者们展开了激烈争论,归结起来有三种意见:一是主张限制,观点主要有单嗣继承制、农民集体成员继承制、共同承包人继承制、法定继承人继承制,等等;二是主张原则上不作限制,但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继承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优先分得权;三是主张不作任何限制。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应当适用继承法的一般规定,对继承人的范围不应作任何限制,但是,为了防止土地零碎化,或者为了防止土地过度集中,对不同的继承人,可以提出不同的要求。这些要求不同于对继承人范围的限制,而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作出的特别约束。首先,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的,都有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同一顺序继承人中,既有从事农业生产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又有其他继承人的,前者可以优先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者继承的其他财产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相当的,可以要求补偿;[12]再次,同一顺序继承人中,既有本农民集体的继承人,又有其他继承人的,由本农民集体继承人优先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相当的,可以要求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