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能力制度作为判断过错的前提要素,还具有如下几方面功能:第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功能。责任能力制度最初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果让其对其在没有认识能力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就可能出现因为其未成年时期的错误行为导致其终身负担极为沉重的赔偿责任的后果,致使其“未来发展的权利(Recht auf eine Zukunft)”难以实现。[15]也就是说,由于未成年人通常无法完全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如果让未成年人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可能会使得未成年人的责任过重。基于责任能力制度要求,如果未成年人不具有责任能力,则无需再对未成年人在具体情形下是否具有过失问题进行判断,未成年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不承担责任。因此,责任能力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保护未成年人。正如冯巴尔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不考虑责任能力,“剥夺要求儿童有辨别能力的这一保护性条件,是给他们在开始自己的生活之前就加上了沉重的义务”。[16]
第二,惩罚过错的功能。从责任能力作为过错认定前提的功能出发,依反面解释,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时,即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从而该制度可以发挥惩罚过错的功能。责任有无的依据是行为人是否具备识别能力,行为人具备了认识能力,意味着他认识到了行为的危险,因此可能就具备了主观可谴责性,让其承担责任就实现了侵权法的制裁功能;无识别能力的人不能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对其行为不能够选择和控制,因此不宜让无识别能力的人承担责任。[17]
第三,体系协调性和完整性。虽然大陆法国家主流学说区分了责任能力制度和行为能力制度,但两者是密切相关的。一方面,行为能力制度是以一定的年龄为标准进行判断,这同样可以适用于责任能力。另一方面,没有行为能力,一般也没有责任能力。从这个意义上看,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展开。此外,责任能力主要以智力发展状况作为认定依据,因此与行为能力制度的判断依据具有类似之处。总体上观察,民法所适用的领域可以区分为交易领域和非交易领域,与这两个领域相对应的分别是法律行为领域和侵权领域。在法律行为领域中,行为能力发挥着调控的作用;而在侵权领域,责任能力同样具有一种调控的作用。由此可以看出,通过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在不同领域中发挥作用,可以保持民法制度的体系性和完整性。
第四,行为自由的维护。[18]19世纪的侵权法着力在“自由的合法行为”与“应负责任的不法行为”之间划定一个界限,以维护人的行为自由。德国民法法典化之初,保护行为自由被视为“当务之急的法律政策”,[19]此种思想便是指导整个立法的基本逻辑。在那个时代,之所以特别强调自然人的责任能力,从根本上讲,就是强调侵权法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在制度根源上,责任能力制度是受19世纪占据思想统治地位的意志主义哲学影响的产物。按照理性主义哲学的观点,只有在一个人就行为时的动机、目的、后果具有充分的判断时,其就其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才是合理的。康德所称的“意志”,就是一种能力,它“能够使人超出自然的规定性之上,根据自己的判断去行动。如果人没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它就根本不可能是自由的。”[20]所以,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那种可以由纯粹理性决定的选择行为,构成了自由意志的行为。”[21]在意志主义哲学中,人之所以成为人并具有人的尊严,根本原因是意志自由。此种思想反映在侵权法中,就是对行为自由的维护。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中,强调行为自由的优先性,与鼓励自由竞争的经济制度密切相关。[22]行为自由的优先性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产生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而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则要求行为人须具有对行为一般后果进行预知和判断的能力,这种能力就是责任能力。
第五,沟通了侵权法和刑法的联系。德国民法中的责任能力制度是以刑法中的责任能力制度作为蓝本的。[23]这样,侵权法中的责任能力制度和刑法中的责任能力制度的功能自然就具有相似之处,从而可以使法律对同一行为的评价具有大体上的一致性,避免法体系内部的评价矛盾。例如,如果一个未成年人在侵权法中承担了严重的侵权责任,而在刑法中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就有可能出现评价矛盾,[24]而责任能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这种评价矛盾。正是出于上述原因,使责任能力制度成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成为解释与适用有关侵权法规则的前提。
二、责任能力制度与侵权法救济功能的冲突
责任能力的上述功能,在其产生之初,具有充分的理论与社会需求支撑。但随着社会经济的演进,这一制度也日益受到冲击。自20世纪以来,我们进入了一个正如德国社会法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教授(Ulrich Beck)所言的“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且难以预测,其所产生的损害也往往非常巨大。伴随着这一发展,相关新型法律制度也随之大量产生。侵权责任法作为其中的典型代表,被称为是最具活力、发展变动最快的民事法律,[25]日益强调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以后,要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如同侵害未发生的状态。[26]艾伦·沃森指出,民法典的价值理性,就是对人的终极关怀。[27]现代侵权法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其基本的制度和规则都是“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既然侵权法是通过救济来保护私权,那么它的本旨就在于救济。现代侵权法发展的普遍趋势是强化了救济功能。“法律的重点已从承担过错转移到补偿损失”。[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