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协助调解机制具体的运作过程如下:
一是庭前征询意见。案件承办法官对拟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庭长同意后,主动与辖区内的人大代表取得联系,以法院名义向代表发出协助诉讼调解的邀请函。在受邀代表明确表示同意后,承办法官向代表详细介绍案情并附送双方当事人相关材料副本,共同探讨妥善的调解方式,并根据代表意见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
二是庭中沟通协调。在案件调处过程中,承办法官既要坚持依法办案,又要充分尊重代表的意见,除告知受邀人大代表保守调解信息外,不给他们设定其他的义务和要求,以调动代表的积极性,让他们尽快进入角色,投入案件的处理,为纠纷的顺利解决多出主意、多想办法,提高案件调处的成功率。对代表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如实记载人大代表参与调解的情况,并由参与调解的人大代表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体现对代表付出劳动的尊重。
三是庭后及时反馈。邀请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案件办结后,庭长都及时督促承办法官在结案后尽快向受邀代表反馈案件处理的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并认真做好代表意见的记录和汇总工作,便于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邀请人大代表参与调解的案件,如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需要转入审判程序的,承办法官都征求了人大代表的意见。庭审时,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宣判后,将判决书副本送达参与调解的人大代表,并详尽告知判决依据和理由,以便代表继续协助做好判后释疑工作。[3]
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当前的社会状况提出了这样一个措施。他们认为,当前社会还处于矛盾的上升期,单纯判案或者调解,单凭法院一己之力,无法彻底解决案件,做到案结事了。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可以充分发挥他们熟悉民情、反映民意的桥梁作用,以及运用社会日常生活经验化解矛盾纠纷的独特优势,使裁判结果尽可能地兼顾情理,体现公平正义相结合、法律情理相交融。该创新有其法律上的论证,其一方面引《民事诉讼法》第87条关于协助调解的规定,证明法院邀请人大代表参加调解是合法的,另一方面引《宪法》第76条为人大代表的介入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础。《民事诉讼法》曾在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一条文长期未受到重视。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具体化为“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第3条)。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办案法官之外的有利于案件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进行调解”(第11条)。宪法第76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