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尽管违反司法职业规范同时会有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内部多头予以处理,但这种缺乏统一评判、处理机构的局面,损害了处理的统一性和有效性。从各国的经验和通例看违反司法职业规范或道德规范的必须有一个权威的评判和处理组织,这个组织至少应独立于行为人所在的司法机构。针对我国的情况,应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法官不良行为惩戒机构,全国律师协会应设立对律师违反职业规范的惩戒组织,决不能将这项危及法律人群体利益的权力交由行为人单位行使。
最后,如前文所及,由于没有从法治的高度去规制司法职业规范,所以对此类违法行为人的处理行政化色彩浓厚,且弹性大、制裁轻。在《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中,从22条到69条罗列了30余种法官违纪行为,其中大多数行为证明了行为人不但不具备一个法官的素质,连一个普通人的起码良善都丧失殆尽,但对其处分却游离在警告、记过和降级、撤职之间,违法者依然是法袍加身。即使是、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造成逃避执行的,最高也只给予记大过处分,吝啬得连开除都舍不得(见该《办法》第52条)。这种毫无惩戒力的规定降低了司法职业的道德标准,侮辱了法治的尊严,给情缘入侵司法大开绿灯,我们就是将天下律师都回避了,也无法阻挡司法不公的滚滚恶流。
综上所述,只有在制度上提高司法职业的道德行为标准,提高处罚力度,并严格执行之,我们才能守护住无情缘和邪恶侵扰的法缘。
【作者简介】
胡亚球,苏州大学,教授。
【注释】2001年上半年有人在《人民法院报》撰文认为,“司法腐败”不应再作为一种提法,从而为法官整体申辩。笔者认为,此说用意甚苦,但大有掩耳盗铃之嫌,若我们连承认不足的勇气都没有,那将无法有科学的态度,无科学之态度则无弊端解决之良策。
2000年1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
四条、第
五条将与审判人员有一定情感联系的人员排除在一定法院的诉讼之外,不准这些人员在该法院代理刑事、民事案件。
弗兰西斯·培根:《人生论》,湖南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一124页。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转引自弗兰西斯·培根:《人生论》,湖南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司法勾兑是学界对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情感和利益上交流,从而形成偏私裁判现象的俗称。其中的具体勾兑行为主要是由与法官有情缘关系的律师完成的。
2000年l月31日法发5号,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1日。
律师界多人撰文认为,此规定侵害了律师执业自由和律师的权利,违反了
律师法和国家的基本诉讼制度。
司法实践中,几乎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和代理人都在案件事实和法律关注以外,在情缘关注、情缘联络上投人较多的精力。民间将“打官司”戏称为“打关系”就是对情缘渗透司法的最好写照。参见贺_卫方:《法边涂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一62页。
很多情况下,亲属或其他情缘关系人并没有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进人诉讼,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同事充当了他或她的“代理人”进入诉讼,具体的情缘渗透事务则由他进行。对幕后的诉讼事务,他们远比代理人“繁忙”得多。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一105页。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6一571页。
同,第566页。
法官们并不是不知道职业道德或规范意识,许多法官甚至对职业规范了如指掌,但这些规范大多停留在文字意义上,实践中真正得以执行的为数甚少,严格执行的更是凤毛麟角。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守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
4、
5条的律师代理或辩护行为,虽明文规定禁止,但无违反禁止行为的相应处理措施,如是者并不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