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出受到律师从业限制的三类人员,是目前司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情缘关系人。对他们的诉讼代理和辩护加以限制对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作用。首先,将审判人员转变为诉讼代理或辩护律师的时间规定为最少两年,消除了从法官到律师角色转换过快而带来的情缘效应,同时也给审判职业心理习惯的转换留有必要的时空适应。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公众对其角色转换的接受,从而使法院整体的公正形象不受影响。其次,把职业情缘和亲属情缘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从形式上保证了法院与争讼主体之间的等距关系,进一步实现了程序公正,一定程度打消了民众和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猜疑。第三,对情缘关系人进人诉讼的否定性规定,从环节上为诉讼内司法勾兑设置了较为有效的障碍,一定程度保障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无疑,该规定是为“医怡”司法不公开出的又一剂“良方”,包括笔者在内的一些法学学人,曾为之振奋不已。但冷静地思考一下,不禁疑窦顿生。撇开该规定是否侵犯执业自由权这一问题不说,[7]靠回避几类司法角色来根治情缘引发的“司法勾兑”症的愿望本身也是值得怀疑的。
首先,如前文所言,情缘并不以人们的好恶而消失和生存,甚至也不因此改变她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我们可以限制情缘关系人进入诉讼,但我们无法阻止情缘对司法的渗透。事实证明,在当前的国情下,我们根本无法消除情缘对司法的病态的亲近。[8]笔者以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对情缘亲近司法现象的消解,而在于对情缘影响司法结果的根除。
其次,司法勾兑是司法利益通过情缘予以调和、妥协的过程,其间丧失的是法治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勾兑过程中,其手段隐蔽而又多样,并且情缘关系人并不必须地以进入诉讼程序作为其影响司法的前提。他们可以是一个电话,一个秘密的晚餐,一个无人经意的家庭聚会……在远离诉讼程序的任何一个角落,司法勾兑行为都可以完成。
再次,尽管该规定排除了一定的情缘关系人进人诉讼,但无法排除情缘关系人游离于程序边缘的现象。[9]这同样可以起到司法勾兑的效果。从法治角度而言,诉讼外或诉讼边缘的情缘渗透要比诉讼内的情缘渗透糟糕的多。另外,即使法官与律师没有任何情缘关联,也会因职业品德的缺陷而产生比情缘关系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司法勾兑。
由此可见,该规定冒着侵害律师执业自由和违法的风险,将律师当做回避主体来变通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情缘关系对司法公正的侵害,仍然不能消除司法勾兑现象。这一用心良苦的制度勾画,最终不过是一种无奈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