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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行政程序中的协力行为

  

  台湾地区关于行政协助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其“行政程序法”第19条中。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行政协助的涵义及其特征


  

  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各有所司,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其职权、执行其职务,以共同达成国家行政目的。但是基于行政一体化的要求,必要时,赋予行政机关请求其他机关予以职务上协助的权利,课予行政机关之间在职务上相互协助的义务,同时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协助请求权,必须对行政协助以明确的法律界定,以确定其法律要件。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9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发挥共同一体之行政机能,应于其权限范围内互相协助。”该条还对行政机关有权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以及被请求机关有权拒绝行政协助的情形等作了规定。据此,所谓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遇有特定情形,而依法请求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被请求机关不得任意拒绝。行政协助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权利义务的法定性,即请求协助是请求机关的法定权利,而予以协助是被申请机关的法定义务;第二、程序上的被动性,即行政协助行为的发生是以请求机关的请求为要件的;第三、时间上的临时性,即行政协助行为一般是针对某一具体职务的:第四、性质上的辅助性,即协助过程中,请求机关仍是行政行为的主体,被请求机关处于辅助地位。


  

  (2)请求行政协助之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是行政机关的权利,但也不能任意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无隶属关系之其他机关请求协助。因法律上的原因,不能独自执行职务者;因人员、设备不足等事实上之原因,不能独自执行职务者;执行职务所必要认定之事实,不能独自调查者;执行职务所必要之文书或其他资料,为被请求机关所持有者;由被请求机关协助执行,显较经济者;其他职务上有正当理由需请求协助者。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协助只发生于无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而且必须基于以上法定情形。


  

  由于行政协助行为涉及到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之间的关系,有时难免产生诸如费用、法律责任等方面的争议,为了防止争议的发生,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除了发生紧急情况外,行政协助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3)拒绝协助之情形


  

  协助行政机关执行职务,虽然是有关机关的义务,但是,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地予以协助。被请求机关对行政协助请求有审核的权利。根据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如有下列情形,被请求机关可以拒绝:协助之行为,非其权限范围或依法不得为之者:如提供协助,将严重妨害其自身职务之执行者:被请求机关认为有正当理由者得拒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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