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基本法》的逻辑来看,香港宪制架构是以“立法和行政分开、相互制约,行政主导”为原则的。然而,既然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则与港英时期的体制有所不同。“行政主导”的可能与否直接依靠行政长官的权威和能力,因而考察行政长官在《基本法》中的位置是至关重要的。行政长官具有如同港督一样的双重地位,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因而,从这种制度设计而言,行政长官的双重地位并不亚于港督在香港的地位。然而,能否将这种行政长官的权威转化为香港管治的权威,这就涉及到“行政主导”的具体权力安排。
从基本的制度设计来看行政、立法、司法的关系,行政无疑处于主导型的地位。在行政与立法方面,《基本法》第4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第5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第5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在行政与司法方面,行政权力同样居于主导地位,第88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第8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