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有学者认为:“商标是商标标志与该标志所代表的有关商品信息的统一体,商标的生成与演变是通过商标标志与具体的商品之间发生联系,即通过将商标标志贴附于具体商品上而进行的。因此,商标权概念中的‘对商标进行支配’的含义就应该是指对商标标志贴附于具体商品进行支配,或者说商标权就是商标权人将其商标标志贴附于其商品上的权利,当然,这也包含着排除他人将该商标标志贴附于该他人商品之上的权利。因此,这里‘对商标进行支配’既不能脱离商标标志,也不能脱离商品,是对商标标志与具体商品之间的联系的支配。无论是单独的商标标志还是单独的商标标志所使用的具体商品均不在商标权人的支配控制之下。”[13]所以,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1、52的规定:“商标权人的支配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禁用权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由此,我们可以这样界定“商标权合理使用”的含义: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不产生混淆的行为,当然,对于驰名商标的使用标准是不产生淡化的后果。
三、商标权的合理使用的检讨
学界一般将商标权的合理使用类型分为: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14]
(一)叙述性使用。其实,“叙述性使用”使用都是描述性的商标,这些商标的“第一含义”通常是直接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功能、原料、用途等的通用词汇。只是商标权人经过长期使用该普通词汇获得了“第二含义”(商标)以后,才通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所以许多国家的立法大都规定“叙述性使用”以对商标权进行限制。比如,我国《商标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德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识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a)其姓名或地址。(b)与该商标或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但与商品或服务特征或属性,尤其是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的有关标志。美国《兰哈姆法令》的第33条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对有关当事人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该当事人的产地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其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的使用,作为合理使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中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以及有关品种、质量、数量、价格、原产地等特点的标志……。